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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案件:犯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系初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7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申报虞城县某养殖场商丘市世行贷款黄河滩区生态畜牧业项目过程中,在河南A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没有给虞城县某养殖场施工的情况下,让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发票71.9万元;在没有实际购买B公司、C公司、D公司设备的情况下,让B公司为其虚开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共计298720元,让C公司为其虚开发票一张,发票金额65629.36元,让D公司为其虚开发票一张,发票金额91900元。上述虚开发票金额共计1175249.36元,从而张某领取财政拨款599046元。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张某退回违法所得10万元,由虞城县公安局上交国库;2018年12月25日张某又退回违法所得499046元,由本院上交国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改委、世牧办文件、虞城县某养殖场申报世行贷款项目审批手续、银行转账明细、记账凭证、虞城县财政拨款通知单、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检测报告单、行政指导意见书、财政票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敏良、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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