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5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村村民武某4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武某4位于本市马桥镇武庄村武庄组南西沟沿地里的13棵杨树伐倒,得款1400元,经有关部门鉴定,被盗伐的1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5890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武某4陈述;3、证人武某1、赵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5、被告人户籍信息、协议书、处警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所伐树木属被告人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所伐杨树属被告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村村民武某4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武某4位于本市马桥镇武庄村武庄组南西沟沿地里的13棵杨树伐倒,得款1400元,经有关部门鉴定,被盗伐的1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589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阴历四月16日我把我的13棵杨树卖了,树是我栽的。伐树的那块地武某4种着来,种了六、七年了,那块地的权属属于武某4。
2、被害人武某4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六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私自把我栽的十三棵杨树卖掉,经赵某调解,被告人不予理会。13棵杨树价值3000千多元。栽树的地是我的地,树是我栽的。
3、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是我的儿媳妇,被害人武某4是我的内侄。双方争议的树是武某4栽的,土地的使用权属武某4。
4、证人武某2证言;证明我是马桥镇武庄村村主任,栽树的地是我分的,是按人头分的,每人两步。被告人卖的树是武某4栽的,有13棵杨树,让被告人刘某某卖了。武某4给我说树是他栽的,被告人刘某某儿子马某2提交的视频录像是剪辑的。
5、证人武某3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为卖树与武某4发生纠纷,树是栽在武某4家地里的,具体谁栽的树不清楚。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十点钟左右,被告人给我电话联系买树的事,到现场有13棵杨树,刘某某问我要2000元,最后1400元成交。树有3立方米左右。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我是马桥镇武庄村书记,刘某某卖的树是武某4的,树长在武某4家地里,是武某4栽的。和刘某某签的协议书是谁写的我不知道,是镇里的魏某叫我按的手印。当时刘某某一直告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签订的这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当时主要想不叫刘某某上访告状。
8、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是我的弟媳妇,被害人武某4是我的姑舅老表。被告人刘某某卖的树在武某4的地头上长着的,树是武某4的,这块地一直由武某4耕种。2016年7月20日与刘某某签订的是马桥镇的人大主席魏某安排我及赵某按的手印,当时签订这份协议的目的就是把这件事情办好,不想叫刘某某再上访告状了。签订这份协议时武某4不知道。
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刘某某因为土地及树的事情经常上访,因为我与刘某某是一个村里,镇领导魏某叫我出面调解。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魏某的办公室,我、刘某某、刘某某的儿子马某2、刘某某的娘家哥刘某2、武庄村的书记赵某及会计马某1参与了调解。对土地纠纷及树木的归属当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甲方有刘某某签字,乙方有赵某及马某1签字,武某4没有签字。我作为见证人签字。
10、证人苏某证言;证明我是马桥镇干部,负责马北管区的全面工作。2016年7月20日,马桥镇人大主席魏某找我协商,尽快处理刘某某上访问题。在刘某某的要求下,才写的这份协议书。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不让刘某某再上访,当时武某4在这份协议上没有签字。
1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们村的书记刘某1让我一起到镇里协调刘某某与武某4纠纷的问题,当时参与协调有我、我们村的书记刘某1,被告人刘某某、我的外甥马某2、武庄村的书记赵某及会计马某3。对土地纠纷及树木的归属当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甲方有刘某某签字,乙方有赵某及马某1签字,武某4没有签字。我作为见证人签字。
1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盗伐现场情况。
14、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盗伐的1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5890立方米。
15、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赵某、马某1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无被害人武某4签字。
16、处警经过;证明案发过程及破案经过。
17、永城市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所伐林木未有办理采伐证。
18、魏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武某4因土地及树木纠纷长期到镇里及市里上访,后发展到针对村书记赵某及村会计马某1的上访。由于当时刘某某反映问题已直接针对村干部,在被害人武某4不在场的情况下,按被告人刘某某的叙述双方达成协议。当时双方达成协议的目的主要解决刘某某与村干部的问题,武某4的事由赵某及马某1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所伐林木属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盗伐林木属被告人所有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以返还本案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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