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7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辩护人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农民。
辩护人陈月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朋友的车辆因违章在商丘市开发区105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南侧100米处被交警查处,被告人李某甲遂带领被告人潘某、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酒后赶到现场无故将正在执法的交警孔是彬、协警王某查扣的违章货车放行,后又向孔是彬、王某索要违章货车司机驾照,因未得逞而对孔某某、王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二人受伤,并抢夺孔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白色奇瑞轿车横在105国道上,造成105国道长时间拥堵。孔是彬、王某报警后直至三批出警民警赶到才得以将三名被告人制止并抓获。经法医鉴定,孔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孔某某、王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胡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牛素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月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朋友的车辆因违章在商丘市开发区105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口立交桥南侧100米处被交警查处,被告人李某甲遂带领被告人潘某、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酒后赶到现场无故将正在执法的交警孔某某、协警王某查扣的违章货车放行,后又向孔某某、王某索要违章货车司机驾照,因未得逞而对孔某某、王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二人受伤,并抢夺孔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白色奇瑞轿车横在105国道上,造成105国道长时间拥堵。孔某某、王某报警后直至三批出警民警赶到才得以将三名被告人制止并抓获。经法医鉴定,孔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我和李某乙、潘某、李某丙酒后接到朋友的电话,说大货车在105国道路上被交警查住了,挂了电话我们四个就开车过去了,到地方后跟交警沟通后让大货车先去卸货,但值勤交警坚持要扣12分,我们当时喝点酒,说话过激就发生了争执并引发撕扯,后被出警民警带到派出所。
2、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李彬酒后,李某甲接到他朋友的电话,说大货车在105国道路上被交警查住了,挂了电话我们四个就开车过去了,到地方后跟交警要执法证,我们当时喝点酒,说话难听,然后就与交警撕扯了起来,李某乙夺了交警的执法仪,后被出警民警带到派出所。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我和李某甲、潘某、李彬酒后,李某甲接到他朋友的电话,说大货车在105国道路上被交警查住了,挂了电话我们四个就开车过去了,到地方后跟交警要查扣的驾驶证,我们当时喝点酒,说话难听,然后就与交警撕扯了起来,我夺了交警的执法仪不让他录像,后被出警民警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5时30分,我带领协警王某在310国道与105国道立交桥北侧巡逻时发现一辆严重超载、后牌污损不清的半挂货车,我们将该车拦停后让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该驾驶员拒不配合并打电话叫人,半个小时后,从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上下来四名酒味很重的男子,把驾驶证交过来后强行让货车先开走卸货去了,这四名男子纠缠着我要驾驶证,说话很难听,后来对我进行谩骂和厮打,并用车横在路中间把路堵住,造成局面失控,三批出警民警过来才让他们带回派出所。
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5时30分,我带领协警王某在310国道与105国道立交桥北侧巡逻时发现一辆严重超载、后牌污损不清的半挂货车,我们将该车拦停后让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车证,该驾驶员拒不配合并打电话叫人,半个小时后,从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上下来四名酒味很重的男子,把驾驶证交过来后强行让货车先开走卸货去了,这四名男子纠缠着孔是彬要驾驶证,说话很难听,其中一人强行抢走孔是彬的执法仪并把孔是彬的右小臂抓伤,后来四人都对孔是彬乱推乱打,我去拉时一个光头男子将我的胳膊抓伤。这个光头男子并用车横在路中间把路堵住,造成局面失控,三批出警民警过来才让他们带回派出所。
6、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5点多,我路过105国道立交桥南看见几个酒晕子正和两个交警厮打,把一个交警打倒在地上,打交警手里的执法仪并辱骂交警。
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5点多,我路过105国道立交桥南看见三、四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交警撕扯,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打那名交警并辱骂交警。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及照片证实,孔是彬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体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李某甲、潘某、李某乙三人在现场被抓获。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孔某某、王某共计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孔是彬、王某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86年1月27日,潘某出生于1969年12月13日,李某乙出生于1974年10月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请求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潘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潘某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潘某适用缓刑的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李某乙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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