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月霞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6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男,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张三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人民币、美元、购物卡、冬虫夏草等,共计折合人民币84.55万元,在照顾下属工作、招录人员、工程建设、土地开发方面为上述人员提供便利和予以关照。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张三在路桥公司主政期间,在甘肃省敦当高速(敦煌至当金山口)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范某应交纳的人民币158万元的项目管理费流失,至今未能追回。在甘肃省成武高速(成县至武都)项目建设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项目严重亏损,案发后,经鉴定,造成该项目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73.5253万元。
辩护人意见,1、受贿罪。(1)案发前已主动退还裴某的20万元建议扣除。(2)认定虫草价值8万元证据不足,与纪委认定的5万元相矛盾。(3)对收受个人财物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4)系自首、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2、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1)敦当高速158万元管理费问题,被告人不构成失职。(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成武高速项目严重亏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三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一组六份,2、转账凭证一组,3、路桥公司会议记录一组,以证明被告人张三在成武高速项目上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对证据1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虽能证明被告人张三在成武高速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采取了一些措施,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并未能解决根本问题,更未能避免严重亏损结果的发生,不足以证明已尽职尽责,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三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程项目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受贿罪系自首,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案发前已退还的20万元受贿款应予扣除及对收受个人财物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20万元系裴某为能开发路桥公司位于商丘市平原路的一块地皮,于2012年元旦行贿被告人,后由于种种原因,开发事宜迟迟未有进展,裴对被告人表示想放弃开发,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将20万元交公司财务,由财务转给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务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显然,被告人不属及时退回或上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有关两罪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鉴于被告人张三在成武高速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了一定的应对措施,尽了一定的职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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