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佳凤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16日 14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某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某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某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某某事先在自己的电脑上安装具有变更支付指向和支付金额功能的“XX”等钓鱼软件,以刷单为名,诱骗被害人远程操作该电脑支付刷单商品,共计诈骗2.8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某某等分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为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吕佳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2.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愿意退赃。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某某宽大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事实,提供以下证据:XX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处,被告人某某退缴2.8万元。该事实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某某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退缴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某某2.8万元,依法查明被害人后予以发还,无法查明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