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佳凤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17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吕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蔡某介绍袁某1经营的诸暨市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公司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花某(另案处理)从邳州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72377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86359.79元。上述发票记载的税款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蔡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015年12月,被告人蔡某介绍袁某1经营的诸暨市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公司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石某”(另案处理)从阜阳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50元,税额人民币435904.73元。上述发票记载的税款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袁某1已向税务部门退缴上述全部税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吕佳凤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意不是由被告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自己并未从中谋利;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袁某1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国家的税收损失已挽回;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还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本院经查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出入库码单、记账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税款缴款书,论证结果通知书、发票认证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邳州某公司、某公司、被告人蔡某及蒋某相关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没有货物实际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对部分犯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之请求不予照准;辩护人吕佳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