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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公司不满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我方代理劳动者,最终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赔偿结果

发布者:曹成建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8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A公司、被告徐某在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A公司不予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194.1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A公司不应向被告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50.9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20日,徐某在A公司处承包快递片区派送,与A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A公司与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仅依据所为的“考勤记录”,银行流水、结清单为依据,认定A公司、徐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该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徐某存在承揽关系,且A公司已经依据承揽约定,据实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费用。该委裁决A公司、徐某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徐某委托曹成建律师进行答辩,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属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答辩人一直从事属于被答辩人业务范围内的快递投揽工作,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在固定区域内收发快递,被答辩人将公司规章制度向答辩人培训,对答辩人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给予处罚,由被答辩人提供必要的劳动资料及车辆,答辩人不需要自己承担劳动成本,并被列入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名单,其日常工作构成了被答辩人整体工作的一部分,接受被答辩人的监督、管理、支配和制约,答辩人实质上是为被答辩人的利益进行工作,被答辩人按月向答辩人发放数额较为固定的劳动报酬。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确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19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82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起支付答辩人二倍工资为39194.1元。

三、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50.9元。被答辩人因答辩人未依法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50.9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194.1元,经济补偿金455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后,原告给被告配备了工作服装,被告按照原告的指派的区域进行快递派送工作,并使用原告提供的快递车辆。被告提交的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考勤、考核等管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该部分费用不是工资而是承揽费用,但其未提交承揽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前述转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综上,被告按照原告的指派进行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使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工资,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自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2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公司员工登记表》一份,主张该员工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登记表》并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不能认定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起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支付期间应为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经计算支付数额为39194.1元[45509.1-171-2000-(4500+3788.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起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向原告告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4550.9元(9101.8÷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公司与被告徐某自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194.1元;

三、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0.9元。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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