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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合同纠纷,最终法院判决对方支付全部门店升级费用以及拖欠的货款,并驳回对方全部的反诉请求

发布者:曹成建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8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共建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有效期内,每年认购壹拾万元人民币的产品(防冻液、柴机油不计入总认购量),若乙方违约,应承担门店升级费用21881元”。按照合同,原告已向乙方提供位厂房的门头升级,现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均没有完成每年认购产品的数额要求。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有效期内产生的产品销售采用铺货形式,账期为30天”。被告在收到货款30天的账期内拒不支付货款。

原告A公司委托曹成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门店升级费用21881元及利息;2、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20365.4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李某某、C公司、黄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门店升级费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反诉原告B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A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A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A公司辩称,反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主张从我公司进货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诉人营业额下降,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求。

法院认为,1、合同主体。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品牌共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A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下方添加了“乙方变更为C公司”,并加盖“C公司”公章,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鉴于以下原因:(1)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均是自然人独资,家庭企业之间更换存在诸多便利,可能性较大;(2)原告A公司为乙方装修的门头在C公司营业场所;(3)B公司主张机油存在质量问题时提供的照片显示“机油更换中”位置也在被告C公司营业场所,可以证明被告C公司实际使用原告A公司提供的产品;(4)双方于2018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签订主体是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授权代表为李某某;(5)销货清单中要货单位也均注明“C公司”;因此,法院认定《品牌共建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被告C公司。2、违约责任。反诉原告B公司主张反诉被告A公司提供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A公司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且委托北权威机构对反映的机油质量问题出具了《售后问题调查报告》,未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B公司主张反诉被告A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品牌共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已由反诉原告B公司变更为C公司,该公司以其营业额减少主张经济损失97800元,理由不当。反诉原告B公司主张的因门头掉落砸坏客户汽车损失2200元,反诉被告A公司只是为其垫付门头的装修费,门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责任,应由门头装修的施工人承担,本案不作认定。3、根据原告A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销售发货单》,能够印证被告C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365.4元,且已扣除被告B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13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有效期内产生的产品销售采用铺货形式,账期为30天”,被告C公司应在最后一次购货时间2后的30天后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订立的《品牌共建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有效期内,每年认购壹拾万元的产品,若乙方违约,应承担门店升级费用21881元”,被告C公司在2018年及2019年认购数额均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支付门店升级费用21881元理由正当,双方未约定门店升级费用给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C公司系被告黄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门店升级费用21881元;

二、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365.4元及利息(以203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28元,由被告C公司、黄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反诉原告B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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