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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无法兑现销售阶段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装修款,获得法院支持

发布者:曹成建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5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处商铺,原告交付房款101569.00元,装修款25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其他相关文件。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便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拒不将原、被告事先商议好的合同条款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实现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成功。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和装修款,被告拒不返还。

原告韩某委托曹成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住建部门审核的合同,不能随意调整、增减条款。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针对小面积商铺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即双方认可的其他相关文件),统一经营管理和按期限支付租金收益,十年到期后经答辩人可以以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2倍优先购买(回购)。因此,并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是无法实现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而是原告坚持要求将相关条款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导致暂未签订相关文件。原告购买商铺投资收益仍可通过签订与买卖合同配套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得以实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01569.00元和装修款25000.00元,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A公司解除上述认购书,并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购房款、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装修款,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上述认购书系预约合同而非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认购书生效后,双方应依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成就后,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磋商。现在双方不能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一致,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上述认购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公司不能兑现其在销售阶段给予原告的承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最后,因被告A公司系从C公司受让案涉房屋权利,而被告却在享有上述权利之前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此时被告A公司尚不具备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权与原告就案涉房屋订立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认购书、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购房款、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装修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购房款101569.00元;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装修款2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00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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