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瑞珍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8日 10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在A公司橡胶厂顺丁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导致白某某左侧眼部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底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支付了白某某65000元医疗费。
袁律师作为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过程。在一审中,袁律师代理白某某提出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在内的赔偿请求,并成功争取到了部分赔偿。一审判决后,白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袁律师继续代理其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中,袁律师针对白某某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辩护,特别是关于白某某要求赔偿的助听器费用12800元,袁律师提供了山东某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助听器发票等证据,但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某某的感音神经性耳聋是由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二审法院最终未支持该上诉理由。袁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为白某某争取到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在内的赔偿,总计159832.3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还应支付94832.30元。虽然助听器费用的上诉请求未被支持,但袁律师的专业代理为白某某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和法律援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