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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发与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瑞珍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甘XX与被告山东XX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山东XX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年初到2017年年底的提成工资XXX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1995年起,原告在被告山东XX份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原告由被告安排到山东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对XX公司作为自己的分公司进行管理,人员、业务、机构管理均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的混同,原告在被告及XX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工资实行包干提成制,差旅、市场拓展等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从原告的提成工资中列支。从2005年开始,被告未对原告的提成工资进行结算,2017年年底,被告召开销售人员工作会议并针对业务员的销售提成下发了提成核算办法,同时要求原告等进行提成、工资清算申报,但原告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上报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因业务及生活需要,从被告处借支XXX元,抵扣借支的费用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提成工资XXX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可被告欠发原告提成工资,且仲裁未超过时效,但没有认定欠发金额。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XX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第二,被告现已决定破产程序,所有事项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2019年9月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执318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现在。在审查期间。

原告仍将智XX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与XX公司存在混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提成工资XXX元没有计算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公司供货变更申请、委托书通知书、调令、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甘XX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两份、山东XX份公司关于2014年物资盘点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三标体系”认证审核工作会议通知、蠕铁总公司“三标”管理体系外审末次会议通知、关于搞好年终工作评比的通知两份、业务单位通知(说明)、申请书一份、调令三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山东XX公司作为山东XX份公司的下属和分公司管理,两公司混同用工,在2015年以后,甘XX仍在为山东XX份公司提供工作。

山东XX份公司认为山东XX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经营财务核算以及物资的所有权等各个方面,与山东XX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甘XX主张两公司之间属关联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太钢设备物资采购部是甘XX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只是协助处理这笔业务,而且仅涉及一个业务单位,所以,甘XX依据法人代表委托书及53份合同主张调入山东XX公司后仍然同时在为山东XX份公司工作的观点不能成立的。

甘XX提交山东XX份公司营销管理办法、销售提成细则、经营科报表,甘XX2005年至2017年业务提成表、业务合同53份,证明,甘XX在山东XX份公司有提成工资XXX元未结算。

山东XX份公司认为,甘XX提交的2005年营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制度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解释权归总公司经理办公会,该营销管理办法的有效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20日,是一个已经失效的管理办法。甘XX提交的销售提成细则是复印件,销售提成细则第一页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提成核算表是甘XX自行核算,不予认可。张X未出庭,张X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山东XX份公司提交甘XX2005年至2017年销售结算核算明细表两份,明细表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提成明细如下:四川达兴备件合同(合同额XXX元)提成97724.90元、贵州黔桂天能工程合同提成202873.01元、山西益兴工程合同提成56466.63元、山西XX工程合同提成124379.63元、山西宏安工程合同提成123553.76元、金牛天铁备件合同提成59590.07元、天津铁厂工程合同(合同额199XXXX3628元)提成380828.22元、天津铁厂工程合同(合同额XXX元)提成77083.03元、太钢不锈工程合同提成473273.10元、中冶焦耐工程合同提成359913.68元、钛钢不锈备件合同提成534072.39元、凌钢朝阳备件合同提成3848.46元、攀枝花XX公司备件合同提成12542.91元、山西焦化备件合同(合同额63770元)提成3124.73元、山西焦化备件合同(合同额元12300)提成602.70元、山西焦化备件合同(合同额38400元)提成1881.60元、山西焦化备件合同(合同额84760元)提成4153.24元、山西焦化备件合同(合同额85300元)提成4179.70元、山西焦化备件合同(合同额107000元)提成5243元、太原西北振兴制造厂备件合同提成2881.20元、淄博XX公司及淄博特尚格提成56096.21元、金牛天铁工程合同提成215367元、淄博特尚格工程合同(合同额747264元)提成为33253.25元,无争议的提成合计XXX.41元。

甘XX对明细表中提成核算有异议的明细如下:1、四川达兴工程合同,合同额为2100万元,欠款损失50万元是合同的尾款,属于山东XX份公司的债权,不应当从提成中扣减,取图费应当按52.5万元计算,提成应为404436元;2、优派能源工程合同,合同额是116XXXX2769.8元,欠款损失属于山东XX份公司的债权,不应当从提成中扣减,提成应为是171261.18元;3、攀枝花翰通工程合同,合同额为1762.3987万元,回款1710万元,575.3302万元未开发票,本合同为款到发货,客户货款全部支付,不存在有尾款,也不存在扣息问题,提成应为435366元;4、山西焦化工程合同,合同额是由1248万元,没有支付取图费624000元,该费用按2.4%计算提成,提成应为241662.72元;5、山西焦化工程合同,合同额149XXXX2000元,没有支付取图费746600元,该费用按照2.4%计算提成,欠款损失属于山东XX份公司的债权,不应从提成中扣除,提成应为210613.35元;6、金牛天铁工程合同,合同额3720万元,没有支付取图费186万元,该费用按照2.4%计算提成,提成应为720340.80元;7、天津铁厂备件合同,合同额XXX元,欠款损失243147元属于山东XX份公司的债权,不应当从提成中扣减,该款按5%计算提成,提成应为74376.22元;8、太钢不锈备件合同,合同额XXX.66元,欠款损失698202.46元属于山东XX份公司的债权,不应当从提成中扣减,该款按5%计算提成,提成应为42979.53元;9、山西长林备件合同,山东XX份公司只对其中有原始合同的936158.58元计算了提成,提成为45871.77元。还有XXX.92元的回款未核算提成,提成应为144903.87元;10、淄博XX公司及淄博特尚格有XXX.8元未核算提成,提成应为68376.18元;11、四川达兴备件合同(合同额599660元),欠款损失299660元属于山东XX份公司的债权,不应从提成中扣除,按5.4%计算提成,提成应为3727.14元。甘XX主张该部分提成合计为XXX.99元。

甘XX对山东XX份公司漏算的提成中有争议的明细如下:1、旺苍攀成钢工程合同,合同额XXX元,甘XX主张提成为53127元;山东XX份公司主张无合同原件,无法核对。2、山西益兴工程合同,合同额XXX元,甘XX主张提成为10567元;山东XX份公司主张提成为XXX元,但应当扣除利息2504.78元、电话费548.67元及欠款损失44214元。3、天津铁厂工程合同,合同额1036万元,甘XX主张提成为203309元;山东XX份公司主张无合同原件,无法核对。甘XX主张该部分提成合计为267003元。

上述提成核算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涉及合同无原件、取图费、货款回收数额等,本院要求山东XX份公司提交上述有争议的提成涉及的合同原件、取图费费用单据、货款回收会计凭证,但山东XX份公司均未按要求提供。本院认为,山东XX份公司无证据证明欠款损失应从提成中扣除,亦无证据证明无合同原件的部分并非甘XX的个人业务,且未提交取图费费用单据、货款回收会计凭证。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提成中甘XX主张的提成数额XXX.99元(XXX.99元+267003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甘XX进入桓台县蠕墨铸铁厂工作,1995年12月份,调入桓台县蠕墨铸铁厂经营科工作。桓台县蠕墨铸铁厂是山东XX份公司的前身。山东XX份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16年7月为甘XX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山东XX份公司将甘XX调入山东XX公司工作,山东XX公司自2016年8月至今为甘XX缴纳社会保险。甘XX自2005年至2017年的提成没有发放。2019年4月12日,甘XX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9年12月5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驳回甘XX的仲裁请求。甘XX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甘XX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向山东XX份公司借支XXX元。

山东XX份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支付甘XX冲账费用693895元;2005年2月6日,甘XX借款3000元;2003年,甘XX借款53000元;2001年10月至2005年2月,甘XX借款296600元;支付甘XX2005年到2018年的工资204806.50元;垫付甘XX的保险费用24599.84元,上述费用应当从甘XX的提成中扣除。甘XX对其中的借款3000元予以认可;693895元中包含660547.80元冲账费用和33347.20元特快专递费及招标标书制作费,甘XX没有收到冲账费用660547.80元,按公司规定特快专递费及招标标书制作费应当报销,该费用甘XX已收到;保险费用24599.84元,甘XX认可个人支付了4164元;甘XX认为借款53000元及296600元是2005年以前的借款,应从2005年以前的提成中扣除,不应从本次核算的提成中扣除。本院认为,对于2005年以前的借款53000元和296600元,可待双方结算2005年以前的提成中时予以扣除,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冲账费用693895元、工资204806.50元,甘XX不予认可,且山东XX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山东XX份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甘XX的工作经历能够证明山东XX份公司与山东XX公司混同用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甘XX现仍在山东XX公司工作,故甘XX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山东XX份公司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裁定受理山东XX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山东XX份公司在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前,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山东XX份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甘XX要求山东XX份公司支付自2005年至2017年提成XXX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甘XX2005年至2017年提成总计XXX.40元(XXX.41元+XXX.99元+267003元),扣减借支XXX元(XXX元+3000元),扣减垫付的保险20435.84元(24599.84元-4164元),山东XX份公司支付甘XX自2005年至2017年提成XXX.56元,对于甘XX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XX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XX提成XXX.56元;

三、驳回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XX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瑞珍律师,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淄博市律协资产与财务工作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电子商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