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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瑞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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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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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宏与刘*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瑞珍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8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毕XX与被告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毕X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休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X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新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事实与理由:毕XX与刘XX同为一个单位职工,2016年7月30日20时10分许,在中国XX公司橡胶厂顺丁车间包转换线,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刘XX打伤毕XX左肋部、左眼、颈部等部位,致使毕XX左眼球破裂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毕XX为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若干,刘XX不愿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刘XX辩称,(2017)鲁0305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2017年7月28日前毕XX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9832.30元已经判决,刘XX已经支付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20分许,刘XX与毕XX在中国XX公司橡胶厂顺丁车间上班时,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刘XX与毕XX互相厮打,刘XX将毕XX的左侧眼睛打伤。经本院(2017)鲁0305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赔偿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9832.30元。诉讼过程中毕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毕XX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130元、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414元,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毕XX左眼外伤后盲目四级,鉴定为八级伤残;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评定不属于该所的鉴定范畴;3.毕XX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4.毕XX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58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32日)需1人护理;5.毕XX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三甲医院的证明以及实际支出核定。根据山东省XX门诊病历记载,2017年6月21日至12月25日(第二次庭审)期间,毕XX在妻子张XX陪同下到山东省XX复查共计11次,乘坐淄博至济南的火车或汽车花费交通费1573元、花费医疗费1759.68元、北大医疗鲁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01.47元。上述事实有毕XX提供的(2017)鲁0305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山东省XX门诊病历2份、门诊费收费票据28张、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火车及汽车票48张予以证实,经刘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1.毕XX提供了其在山东省XX住院期间向上海XX公司缴纳生活费收据2张、消费明细5页,拟证实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5700元,刘XX异议认为,只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毕XX是在市外就医,计算标准应为每天30元;2.毕XX提供了往来淄博至济南的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若干,拟证实花费的交通费共计7810.60元,刘XX异议认为明显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刘XX对毕XX提供的山东省XX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均为检查花费的票据,其已经治愈出院,重复检查没有必要,不应赔偿,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显示的是治疗颈椎、腰椎与本案无关。4.毕XX自2017年6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后新增加误工费37855元,刘XX异议认为已经赔偿了十一个月误工费45301.82元,根据鉴定结果多赔付的20591元刘XX要求返还;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没有计算的部分为7397.10元,按淄博市护工标准计算82.19元/天,刘XX异议认为护理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全部赔偿;6.毕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1元(按平均消费支出21495元×5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刘XX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刑事案件的只赔偿实际物质性损失,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XX与毕XX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而互相厮打,将毕XX左侧眼睛打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系哪一方首先动手侵害对方各执一词,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减轻刘XX20%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毕XX因刘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毕XX花费共计3261.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9月19日毕XX到桓台县中医院做的磁共振平扫花费金额为450元的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对应,本院不予确认;2.交通费1573元,有与山东省XX门诊病历相对应的火车票及汽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出租车票,根据毕XX复查的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44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毕XX误工时间为180日,(2017)鲁0305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误工费已经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164.12元[(58天×2人+32天)×82.19元/天];5.残疾赔偿金204072元,刘XX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毕XX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王XX,1933年8月18日出生,已经超过75周岁,尚需计算5年,其有两个抚养人,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数额为16121元(21495元×5年×30%÷2人),毕XX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6.住院伙食补助费,毕XX因伤到市外就医,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数额为174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刘XX的侵权行为对毕XX的身体造成较大的痛苦,且达到八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刘XX应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毕XX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其主张的8000元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及检查费341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毕XX因刘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105906.36元、交通费共计8706元、护理费共计12164.12元,刘XX负担其中的80%即84725.09元、6964.80元、9731.30元,(2017)鲁0305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支付毕XX:医疗费数额已经超出,对毕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693元,刘XX尚应支付1271.80元;护理费6192.27元,刘XX尚应支付3539.03元。残疾赔偿金22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及检查费3414元,刘XX赔偿其中的80%即176154.40元、1392元、27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毕XX交通费1271.80元、护理费3539.03元、残疾赔偿金1761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鉴定及检查费27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毕XX负担869元,刘XX负担203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毕XX负担560元,刘XX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瑞珍律师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山东知产委副主任淄博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