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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瑞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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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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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瑞珍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5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中自认是临淄区XX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业务,被上诉人王XX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王XX货款45890.00元,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从2009年11月起计算至2017年7月为208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XX公司办公室郑XX、综合部王XX及聂X、路XX、王XX、李X等陆续从王XX处领取手机47部,分别出具欠条,并注明手机的品牌、型号、价格,其中郑XX领取6部,聂X领取1部,李X领取1部,路XX领取1部,王XX领取1部,王XX领取37部,王XX与XX公司时任负责人伊X经对账确认,临淄XX公司使用王XX小灵通手机共计47部,总价款为45890.00元,王XX与伊X在明细账中分别签字确认。后因XX公司负责人多次更换,经王XX多次催要货款未付。王XX提供的欠条一宗及明细账一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对伊X的签字以看不清为由不能确认,承诺庭后三日内确认,若否认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庭后认可明细账中的签字为伊X签字。XX公司否认从王XX处购买小灵通手机,庭审中通过与现任XX公司办公室主任孙XX通话证实,王XX未间断主张权利,XX公司对通话过程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XX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及经过时任负责人总经理伊X签字的对账单中明确,使用的是王XX提供小灵通手机,王XX持有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对XX公司辩称王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按照交易习惯,XX公司在收到全部手机并明确货款数额之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王XX要求其支付货款4589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王XX交付全部小灵通手机后XX公司未支付货款,王XX主张自2009年11月起以45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的利息208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XX的通话证实,王XX未间断向XX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辩称王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国XX公司支付王XX货款458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上诉人XX公司办公室郑XX、综合部王XX及聂X、路XX、王XX、李X等陆续从被上诉人王XX处领取手机47部,分别出具欠条。由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XX公司时任负责人伊X经对账确认,临淄XX公司使用王XX小灵通手机共计47部,总价款为45890.00元,王XX与伊X在明细账中分别签字确认。上诉人XX公司主张是与临淄区XX发生的买卖业务,而临淄区XX是被上诉人王XX个人从事工商经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王XX持与上诉人XX公司时任负责人伊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向上诉人XX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XX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XX主张自2009年11月起以45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的利息208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瑞珍律师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山东知产委副主任淄博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