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袁瑞珍律师
袁瑞珍律师
山东-淄博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博XX环XX公司与刘*、XX博天*环XX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瑞珍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5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博华渠环XX公司(以下简称“华渠XX”)与被告刘X、XX博天鑫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高XX,被告刘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标准,同时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和产品包装;2.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取证费用5千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字2012年起开始生产一种鼻用空气过滤器的专利产品,并根据产品特点、功能、构造、原料、质量等制定了自己的企业标准,并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该产品经原告多年的生产、推广、销售,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销售份额,并形成了自己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被广大消费者熟悉、认可、喜爱和广泛使用。被告刘X自2013年起就是原告的经销商,一直销售原告的“隐形鼻孔过滤器及滤芯”专利产品,到2017年6月28日被告刘X出资设立XX公司,生产同样产品并擅自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企业标准(Q/XXXZHQ001-2013),该侵权产品除直接销售,还在淘宝、XXX等电商网站上销售。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刘X答辩称,公司没有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过任何侵权,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即使构成侵权,也是一般侵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华渠XX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原告的企业备案标准一份,原告的商品一宗,证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利用空气过滤器至今,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原告制定了自己标准,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和产销售。原告现在使用的包装装潢,自2015年底就开始使用至今。

证据二、XX博声屏报和鲁中晨报等报纸九份、原告与悦赢媒体电商合作协议一份、XX博市广播电视总台开具的发票两张、XX博市广电新媒体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证明自13年开始原告为了销售就与各种宣传媒体签订合作协议,持续宣传本公司产品,投入了大量的金钱,使原告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知名商品。

证据三、鲁中公证处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XX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或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被告XX公司在这个产品包装上也抄袭了原告的备案标准。

证据四,合同履行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刘X曾是原告公司的代理商,自2014年开始就在淘宝“XXX”销售原告产品。并且在2017年7月份就偷偷注册了XX公司,并且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将淘宝店改名为“清优旋居家护理企业店”。

证据五、支付宝协查光盘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在淘宝和XXX上创建了“清优旋居家护理企业店”并通过该店铺向公众销售,其涉案侵权产品。其违法所得都依据支付宝支付流程转入该店的支付宝账户中,至今被告非法所得估计超过100万元。

证据六、原告与山东XX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鲁中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万元,为取证进行公证3740元,购买侵权产品180元,共计53920元,属于维权成本,应当有侵权人承担。

证据七,是被告XX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被告刘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X作为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原告的举证,对于其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其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我方构成侵权。证据四仅证明刘X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刘X及其公司对原告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销售数额没有这么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刘X为一人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XX公司、刘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3-2018.10的销售情况统计表及成本核算表,用以证明其销售数量。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刘X和包装设计者刘XX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两个包装均是通过被告刘X由刘XX设计;同时,证明被告刘X设计自己包装时明确要求和前一个设计不要一样。

证据三,证明一份,由惠州市XX公司出具,证明被告2018年3月份以后才开始生产自己的产品。

证据四,淘宝销售明细表一份,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盘统计形成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数量均不对,不能包括一次性口罩的数量,一次性口罩并不是原告的产品。

证据五,成本核算表一份,证明其在淘宝上销售该产品,每个产品淘宝会抽取4-9元的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至五均是在法庭辩论后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并称不认识刘XX,产品包装、装潢系自行设计。在计算被告淘宝店铺产品销量时没有包括口罩的价格,对否淘宝是否向被告扣费也不清楚。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证据五无淘宝官方的签章,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被告之行为能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为原告的产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擅自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因此,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情况的判断因素。对此,原告提供了多份报纸、协议书及发票等,据以证明其在生产的产品销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进而推定其生产的产品为XX熟知,属于知名商品。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宣传范围主要集中于山东省境内,并以XX博地区为主,除了少量网络宣传外,在全国其他地区的宣传投入极少。结合其往年的销量及销售范围,原告陈述其产品的单个售价在60-70元左右,2016年线上销售额是9万元左右,线下大约6、7万元,2017年线上和线下共销售额是13、14万元,省外销售额约占30%,均是批发给个人。由此可见,原告的产品从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上来看,远达不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属于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的知名商品,因此,也不能以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

另,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并称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内容为:“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无对相关侵权行为的界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博华渠环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0.00元,由原告XX博华渠环XX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瑞珍律师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山东知产委副主任淄博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