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瑞珍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博法尔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博金XX公司(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858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2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5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货,被告验收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且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年初至2016年8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68583.50元,其中,2014年前42857元,2015、2016年欠款合计为25726.50元。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工业用胶圈,原告负责送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随后,原告依X向被告供应胶圈。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工业用胶圈价款共计52857元,并向被告出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处财务人员陈XX、蒋XX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原告方书写的标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日期、票号、金额的单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工业用胶圈价款共计25726.5元,并向被告出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处财务人员陈XX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原告方书写的标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日期、票号、金额的单据上签字确认。截至成诉之日,被告XXX尚欠原告XXX工业用胶圈款共计68583.50元。
另,原告XXX主张被告XXX以42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25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物计划单、收款收据、对账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形成的买卖工业用胶圈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出卖方XXX已向买受人XXX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买受方李XX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通过涉案购物计划单、收款收据、对账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XXX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XXX货款6858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支付货款68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X主张被告XXX以42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25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博金XX公司支付原告XX博法尔XX公司货款6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博金XX公司赔偿原告XX博法尔XX公司经济损失(以42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5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9元,由被告XX博金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