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晓龙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6日 27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中集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江,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长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魏*,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江、四川**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2021)川011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蒲*江、**动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必须查清也可以查清的关键事实没有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汽车公司为蒲*江、**动力公司垫付了融资租赁款3,475,928.29元,已经取得对蒲*江、**动力公司的追偿权。双方仅对车辆回购的价值存在争议,法院应当在查明该部分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而非直接驳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部分事实可以通过车辆鉴定明确,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3.关于车辆价值的异议是由蒲*江、**动力公司提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蒲*江、**动力公司承担,而非**汽车公司,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蒲*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汽车公司垫付租赁款的事实,而**汽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蒲*江对车辆回购的事实和价值均存在争议;3.一审判决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请求驳回**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
**动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江、**动力公司偿还**汽车公司代为支付的垫付款2,040,664.17元;2.蒲*江、**动力公司支付**汽车公司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040,664.17元本金,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蒲*江、**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9日,**汽车公司(卖方)与**动力公司(买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动力公司向**汽车公司购买解放8*4自卸车21台,每台单价435,000元,合计9,135,000元。**动力公司委托魏强收到了上述车辆。
2018年11月,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蒲*江(承租人/抵押人)、**动力公司(一般共同承租人(挂靠公司)/抵押人)、**汽车公司(保证人)签订8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CSCCDAT00256、FCSCCDAT00261、FCSCCDAT00262、FCSCCDAT00263、FCSCCDAT00264、FCSCCDAT00265、FCSCCDAT00266、FCSCCDAT00267,8份合同均约定了以下内容: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在承租人从供货商处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形下,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及一般共同承租人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及一般共同承租人同意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一般共同承租人名下,购车发票亦开给一般共同承租人。保证人同意如承租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偿付租金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出租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授权出租人从保证人的账户上划收。8份合同中租赁物分别为川A×××××(车架号×××××)、川A×××××(车架号×××××)、川A×××××(车架号×××××)、川A×××××(车架号×××××)、川A×××××(车架号×××××)、川A×××××(车架号×××××)、川AAZ626(车架号×××××)、川A×××××(车架号×××××),租赁本金分别为435,000元,租赁期限均为24月,租赁月利率7.5‰,承租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3.8‰。
2018年12月,案涉车辆川A×××××、川A×××××、川A×××××、川A×××××、川A×××××、川A×××××、川A×××××、川A×××××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动力公司。2018年12月,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8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按揭车辆垫付证明》,证明**汽车公司为承租人蒲*江名下融资租赁合同累计垫付金额3,475,928.29元。同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证明**汽车公司为承租人蒲*江、**动力公司(合同编号FCSCCDAT00256)垫付436,912.29元;为承租人蒲*江、**动力公司(合同编号FCSCCDAT00261)垫付436,912.29元;为承租人蒲*江、**动力公司(合同编号FCSCCDAT00262)垫付436,912.29元;为承租人蒲*江、**动力公司(合同编号FCSCCDAT00263)垫付436,912.29元;为承租人蒲*江、**动力公司(合同编号FCSCCDAT00264)垫付436,912.29元;为承租人蒲*江、**动力公司(合同编号FCSCCDAT00265)垫付417,789.98元;为承租人蒲*江、**动力公司(合同编号FCSCCDAT00266)垫付436,788.43元;为承租人蒲*江、**动力公司(合同编号FCSCCDAT00267)垫付436,788.43元。
**汽车公司陈述,**动力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回购协议》,约定每台车回购价格为20万元,扣除保险费、税费等费用后,每台车回购价格为183,305.1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汽车公司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经销商服务平台使用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协议(融资租赁业务)》,上述协议约定,**汽车公司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就双方业务往来通过经销商服务平台进行操作,**汽车公司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就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因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向承租人出租融资租赁车辆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金最低限额为计息本金的5%。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的,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相应款项。
另,一审法院就案涉车辆回购价值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车辆回购价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向**汽车公司追索,**汽车公司授权出租人从保证人的账户上划收。在蒲*江、**动力公司未支付融资租赁款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汽车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保证义务,故已取得对蒲*江、**动力公司追偿的权利。二、在**汽车公司与**动力公司所签订的《汽车回购协议》中显示**动力公司就车辆回购所垫付的款项与**汽车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有双方的盖章,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动力公司的公章与营业执照均被**汽车公司持有,**汽车公司也无法说明该《汽车回购协议》的签订时间,且该合同也无**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来的签字及签订日期,实际承租人蒲*江也未在协议中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汽车回购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本案车辆的评估报告均由一汽财务公司出具,**汽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构的资质证明,该机构是否具有评估资质未知,评估报告中汽车价格公允性存疑。蒲*江、**动力公司均对**汽车公司关于汽车的回购价值提出异议,且认为回购车辆蒲*江并不知晓,回购价值也不知晓。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回购价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汽车公司进行释明后,**汽车公司坚持认为案涉车辆的回购价值应当由蒲*江、**动力公司举证,同时也不申请对案涉车辆回购价值进行鉴定。本案中,**汽车公司起诉的金额为“垫付款项-回购价值”,**汽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收回车辆的时间,同时也无法举证车辆回购的价值,故**汽车公司要求蒲*江、**动力公司返还垫付款的金额无法确认,对**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2元,由成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汽车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王文彬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包括本案8台车辆在内的20台车辆以每台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于2020年10月22日收款100万元,余款至2020年12月21日付清。蒲*江质证称,对《车辆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签订时间且车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无法确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对《车辆购买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价格系由双方自行协商的价格,无法客观、真实地反应车辆的价值。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用途未备注明确,不能确定系购车款;且付款方与收款方仅有部分体现了收款人为**汽车公司,其他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一审在卷证据、二审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汽车公司确认2019年7月通过远程操作锁定发动机后将案涉车辆进行回收,但无法明确具体时间;2.**汽车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案涉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明确车辆已出售,将全部车辆开回进行鉴定有困难,可以通过用车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节点为2020年6月。蒲*江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且认为鉴定时间节点应以**汽车公司收回车辆的时间为准;3.**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二手商用车评估证书》,载明评估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案涉车辆参考价分别为11.37万元、13.4万元、9.34万元、11.8万元;4.**汽车公司提交的《车辆购买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案涉车辆以每台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文彬,**汽车公司在本院受理的关联案(2021)川01民终16389号一案中陈述前述20台车于2020年10月29日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蒲*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价值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针对已收回车辆价值如何确定,**汽车公司提交了《汽车回购协议》,但该协议既无**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来的签字及签订日期,亦无实际承租人蒲*江的签字确认,亦无蒲*江授权**动力公司处置案涉车辆的相应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汽车回购协议》与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蒲*江协商一致,故不能依据该协议约定确定已收回车辆价值;
其次,**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评估的《二手商用车评估证书》,所载明评估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案涉车辆参考价分别为11.37万元、13.4万元、9.34万元、11.8万元。该评估结果与《汽车回购协议》以及**汽车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车辆购买协议》的价值差距过大,亦不应视为确认已收回车辆价值的依据。
最后,**汽车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申请对车辆回购价值进行鉴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明确提出车辆已出售,将全部车辆开回进行鉴定有困难,只能通过用车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节点为2020年6月。从鉴定时间节点来看,**汽车公司确认其锁车并收回车辆的时间在2019年7月,长达近一年时间车辆未予处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解锁时间,以致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在该期间车辆是否使用,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启动鉴定程序,时间节点亦应以实际收回车辆为准。从鉴定条件来看,案涉车辆已于2020年10月转移登记至案外人使用至今,本案现已无法通过对车辆现状进行鉴定来确定车辆收回时的公允价值。**汽车公司在收回车辆时,未对车辆行驶里程、外观、新旧程度等关键因素进行确认,如果仅通过车辆使用时间来鉴定,就如**汽车公司一审提交的《二手商用车评估证书》一样,评估结论很难公允反映车辆实际价值。综合前述因素,本院对**汽车公司在二审中对案涉车辆价值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车辆回购价值已无法通过鉴定等程序公允反映,而本案中**汽车公司起诉的金额为“垫付款
项-回购价值”,在**汽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车辆回购价值时,**汽车公司要求蒲*江、**动力公司返还垫付款的金额无法确认,对**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成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