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龙律师
郑晓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遂宁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晓龙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8日 5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1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612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绵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朱XX,男,19715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74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71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4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与朱XX、被上诉人刘XX与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刘XX、刘X分别系戴X丈夫、儿子。20188101245分许,王XX驾驶悬挂川13F1196号大中型拖拉机号牌货车从三台县新XX方向往三台县XX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35KM+100M处时与刘XX所驾二轮电动车(搭乘戴X)相撞,造成戴X当场死亡、刘XX受伤、车辆受损。20189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刘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戴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XX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810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王XX支付丧葬费29335.5元。2019123日,刘XX、刘X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X赔偿戴X死亡造成损失298875.5元。

另查明:1.戴X生于1967715日,刘XX业已提起诉讼。2.XX所驾驶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刘XX、刘X陈述王XX驾驶车辆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再预留份额用于刘XX案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XX所驾二轮电动车经鉴定系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戴X当场死亡、原告刘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X与原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戴X在事故中无责任。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并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故对三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品迭已支付部分。被告王XX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王XX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50%责任比例承担,因死者戴X与原告刘XX系夫妻关系,刘XX、刘X系戴X的法定继承人,为方便计算,被告王XX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用于支付案涉赔偿,刘XX之损伤由原被告另案按责任比例承担。参照事发地的经济水平,现事故死者戴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9335.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戴X户籍显示为农业人口,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计赔,依据戴X的年龄,按20年标准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4540元(12227元×20年);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审判实践确定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根据审判实践按三人三次,按80/天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20元(3人×3次×8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审判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列费用合计295095.50元,由被告王XX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XX、刘X承担110000元;剩余185095.50元由被告王XX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刘XX、刘X承担92547.75元;被告王XX总计应当承担202547.75元,品迭王XX已支付的丧葬费29335.50元,被告王XX实际应向原告刘XX、刘X赔偿173212.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刘X各项费用人民币173212.25元;二、驳回原告刘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戴X存在放任过错、应予减轻30%责任,案涉丧葬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应承担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予预留份额用于刘XX案件。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刘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王XX赔偿款项金额是否适当。王XX上诉主张戴X存在放任过错、应予减轻30%责任,但20189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刘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戴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XX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且201810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王XX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刘XX、刘X陈述王XX驾驶车辆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再预留份额用于刘XX案件,本院予以确认。王XX所驾驶车辆无论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先予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后再予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款项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生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

郑晓龙律师,中共党员,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擅长领域: 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