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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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房产律师谈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那些事儿

发布者:郑晓龙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3日 5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案外人黄XX与XX**房XX公司等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遂宁市安居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2月,原告与黄XX等人就案涉改造项目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出资150XXXX0000元受让黄XX名下案涉项目总股份7%的股权。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各方确认了原告享有的7%的股权,并约定原告将该7%的股权以176XXXX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同时就付款事宜做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陆续支付了转让款140XXXX0000元,剩余XXX元多次催促至今未付。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遂宁市安居区旧城改造房地产项目份额转让款XXX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XXX元,以上共计XXX元。


【代理意见】

主要代理观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约定最晚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曾XX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就再也未向被告进行催收。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最晚起诉时间应当为2017年2月16日,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段XX、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63元,由原告段XX、李XX负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完整、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首先查明是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约定最晚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本案中,曾XX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段XX、李XX的最晚起诉时间应当为2017年2月16日。段XX、李XX是出其在2016年5月28日曾前往被告家中催收,并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催收行为的事实存在,能形成诉讼时效中断。证人袁*当庭提供证言:2014年10月1日段XX向我借款180000元,2016年5月28日我和段XX一起去安居区找过“曾总”收钱,后来好像是他女儿和女婿过来了,承认了差钱的事情,但他们经营的砖厂效益不好,等效益好了就还钱。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告知当事人须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证据,原告方于2021年4月13日才向本院邮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并提出因联系证人等导致时间延长,超过法院指定的期间,但联系证人需要时间与向法院提出证人申请并不必然矛盾,原告方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递交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袁X的证明内容系孤证,原告方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对拟证事实予以佐证。再次,袁X与段XX存在借款事实的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对袁X的证言不予采纳。

原告段XX、李XX另提出原告在日记中记载了2017年1月21日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及其父亲沟通还款事宜,被告父亲曾XX同日提供了《安居项目股份分摊方案》,以及在2019年10月12日与被告曾XX、曾XX的父亲曾XX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沟通,并形成了录音材料,应当分别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有三:其一、原告日记为单方形成记录,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安居项目股份分摊方案》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二、2019年10月12日的录音材料中的对话人身份地位并不明确,且原告自认曾XX、曾XX并不在场,二被告对录音内容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出的2017年1月21日和2019年10月12日的协商沟通行为均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案件诉讼时效的认定。

在厘X本案定性为合同关系之后,便可开始厘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时合同关系产生的时间很重要。本案签订合同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诉讼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ニ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回到本案,本案原、被告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约定最晚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在约定最晚付款时间到期后并未付款,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原告应在2017年2月16日前行使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还款的请求。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认定原告未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故结合事实和法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结语和亮点】

郑晓龙律师在代理本案中,准确的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厘断和新法旧法的把握,为当事人争取了极大的权益。本案亮点在于:本案系大标的案件,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以至于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郑晓龙律师,中共党员,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擅长领域: 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