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段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未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未通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罗X参与诉讼,也未通知到上诉人开庭即缺席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为何罗X向谭XX转款100000元而谭XX却向罗X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且段XX起诉前,罗X并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段XX也未告知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了债务,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诉该债务系赌债,系加上利息及费用后被强迫写下,不属于合法借贷关系。
段XX辩称,段XX代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谭XX向段XX偿付由段XX替谭XX偿还的借款120000元,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罗X向谭XX转款100000元,同日,谭XX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到罗X现金120000元整,大写拾贰万元整。用洒水车抵押。2016年10月18日付清。担保人:段XX借款人:谭XX2016年10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谭XX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罗X遂找到段XX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段XX于2016年10月18日代被告谭XX偿还了借款后,罗X向段XX出具收条一张,上载“今收到段XX代谭XX2016年10月8日向我借的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罗X2016年10月18日”。因谭XX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谭XX虽辩称“向罗X出具的借条系赌债而非借款”,但其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而段XX出示了罗X向段XX转款的银行流水及谭XX亲笔书写的借条,故应认定谭XX与罗X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段XX代谭XX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有权向谭XX追偿,故对段XX诉请谭XX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XX应在段XX代其偿还借款后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段XX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利息损失,段XX诉请谭XX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罗X及段XX未找谭XX偿还债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诉前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既不是起诉的前置条件,亦不是拒绝履行债务的法定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XX偿还由其代还的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2018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向谭XX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巴东县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快件收取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谭XX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的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段XX代谭XX向罗X偿还借款120000元是否真实,段XX的追偿权主张是否成立;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段XX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罗X向上诉人谭XX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据、谭XX向罗X出具的借条、罗X的收据及情况说明,而谭XX在一审的答辩状、二审的上诉状中亦均未否认其在2016年10月8日向罗X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因此,段XX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谭XX向罗X借款120000元及段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谭XX向罗X偿还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段XX的追偿权主张成立。虽然上诉人谭XX认为其向罗X出具的借条系赌债而非借款,金额实际只有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谭XX主张段XX未代其偿还罗X借款,也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相悖。因此,对于上诉人谭XX认为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属于合法借贷关系,段XX并未代其向罗X偿还债务,不应主张追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罗X向上诉人谭XX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据、谭XX向罗X出具的借条、罗X的收据及情况说明已证实段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代谭XX向罗X偿还借款的事实,罗X与谭XX的借款关系已经了结,罗X在本案中未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处理结果与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罗X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同时向谭XX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巴东县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快件收取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而谭XX的民事答辩状也载明答辩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证明谭XX收取了一审法院送达的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因此,谭XX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谭XX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