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晓龙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5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4530号
原告:四川XX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遂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X,男,汉族,1992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四川XX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协议》;2.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拖期损失费88560元;3.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800元;4.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进场费、进度款等6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XX公司对云南省永善县XX、细沙XX、青XX约123000亩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实地指界、实测、审核公示、农户签字确认、签订合同等工作,预算总价约为738000元。被告XX公司应当于2018年4月底完成权属调查、实地指界以及实测等外业主体工作,6月底前完成两轮审核公示、农户签字确认、签订合同等工作,并向原告提交工作成果,后经原多次催告,被告XX公司仍未履行协议,且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被告XX公司于协议签订次日,即2018年3月24日进场开工,原告于协议签订前后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刘X支付了进场费、进度费等共计62500元。被告XX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工作,时至起诉之日被告XX公司仍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的工作成果。后原告得知被告XX公司将案涉协议项下的工作成果交给了第三方,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刘X共同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以及原告支付了进场费、进度款等费用共计6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62500元进场费、进度款已经通过案外人潘XX返还给了原告,潘XX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后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合同,潘XX将前期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支付给了原告,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XX公司的62500元已经由潘XX支付给了原告,后期潘XX在与被告XX公司结算时扣除了该62500元;3.原告与潘XX签订的合同已于2018年5月解除,被告和潘XX于2018年6月签订了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行解除,若合议庭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则二被告同意解除;4.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期损失费和违约金,因后期的工作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5.被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成果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与庭审时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协议》,载明:“……二、项目技术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一)合同总价款项目名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项目面积123000单位亩单价(元)6合计(元)738000……三、协议期限2018年4月底前完成权属调查、实地指界以及实测等外业主体工作;6月底前完成两轮审核公示、农户签字确认、签订合同等工作(下来协商工期、不是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内没完成任务于乙方无关)……八、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擅自中途停止或解除协议,乙方向甲方赔偿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还有进场费2万的百分之10。2.在甲方提供了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并且保证了工程款按时到位,乙方有责任按甲方要求提交工程阶段性成果,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规定的日期提交项目成果,应向甲方赔偿拖期损失费,每天拖期损失费按协议约定的预算工程总造价款的0.1%计算。因天气、交通、政府行为、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准确等客观原因及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4.在协议期内和协议终止后,乙方应负责所有成果、资产的保密,并与甲方签订保密协议,非经甲方书面认可,不得向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X转款20000元、3500元、4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6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自行解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在协议解除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进场费、进度款等费用62500元,但辩称该款已通过其他方式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进场费、进度款等费用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其拖期损失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均系被告XX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875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XX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服务协议》于2019年3月5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信息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费、进度款等费用625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8750元,共计8125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XX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四川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
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