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以做生意,需要支付供货商货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8月23日借款4万元,2016年9月2日借款2万元,2016年9月23日借款1500元,2016年11月8日借款36700元,2016年12月18日借款3万元,2016年12月29日借款6000元,2017年1月2日借款1.2万元,2017年3月23日7000元,2017年4月8日分别借款1.3万元、4.5万元,2017年5月3日分别借款1600元、400元,2017年5月28日借款200元,2017年6月5日借款5万元。原告借与被告的款项来源于信用卡,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偿还银行借款,产生滞纳金,影响原告的信用记录。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转账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XX与**系朋友。2016年8月23日,**向徐XX借款4万元。当日,**向徐XX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是实,并定于9月底前归还。”2016年9月2日,**再次向徐XX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是实,并定于本月9月29日前归还。”2016年11月8日、12月18日,**两次向徐XX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6700元、3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间,徐XX通过微信或银行向**转款金额共计1894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通过银行向徐XX转款金额共计53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收到现金或转款后向徐XX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徐XX的部分微信或银行转款记录中未明确转款的性质,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该部分转账款项不宜认定为借贷,双方借贷金额仅限于借条中载明金额126700元(40000元+20000元+36700元+30000元);同理,在未收回或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向徐XX银行转款53400元,也不宜当然认定为偿还借款。上述两类转账款项,双方当事人有证据时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借条中未有相应的约定,**可以不支付对方发生的律师费。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1267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6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26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