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四川省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42XXXX9683F,
法定代表人:党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务工,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四川省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四川省XX国际(三期)项目部代表A与B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将XX三期8号楼及1号楼1-3轴至1-D轴支模木工劳务分包给涂道银,单价按实际支模面积计算:1号楼27元每平方米计算,8号楼23.50元每平方米计算,涂道银分包后,以18.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由A组织人员施工,A即组织原告B和C、D等人一起施工,每人工作报酬按工作量由A计发,多劳多得,2015年11月18日19时50分许,原告A在从塞纳国际XX返回XX老家途中遇车祸受伤,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归案,原告A的医疗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四川省XX国际(三期)项目部与涂道银均未垫支任何费用,原告A伤后医疗至今未痊愈,其于2017年9月14日向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川省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接收仲裁申请资料后五日内未作出决定,原告A遂于2017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首先应看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是双方是否具有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再次是双方是否具有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享受相关劳动保险待遇,本案中,涂道银分包木工劳务后,以18.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由A组织人员施工,原告A和B、C等人一起施工,每人工作报酬均按工作量由A计发,多劳多得,原告A到该工地务工,不是被告守信劳务公司直接招用,与被告守信劳务公司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在法律上仅是一种替代责任,且原告A从事劳动过程中,并不接受守信劳务公司的安排、管理和遵守守信劳务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而是受A的安排和管理,原告A与被告守信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关系,原告A的工资是按工作量由B计发,多劳多得,不是被告公司发放,并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与被告亦不存在财产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行政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工资支付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A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A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A、B出庭证实上诉人与A某、B某等人在赛纳国际工地务工,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A在该工地务工是实,但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A在赛纳国际工地务工是实,但其是否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四川省XX际三期)项目部代表A将塞纳国际三期8号楼及1号楼1—3轴至1—D轴支模木工劳务分包给涂道银,A以18.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由B组织人员施工,陈某即组织A、B、C等人施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招用,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管理和遵守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工资不是被上诉人发放,亦不享受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席晓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