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国花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2日 18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笔者的朋友XX于2010年向出借人L借款X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L催要,当事人XX还了本金一半及利息。2021年9月,当事人XX收到法院的传票,L起诉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收到传票之后,XX与L进行了沟通,就还款数额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成。
临近开庭日期,当事人XX打电话给笔者,让笔者代理其去开庭。笔者就借款事宜的详细情况询问了当事人XX,可以确定,借贷关系属实,借款金额也无误。据当事人XX描述,从2011年之后一直到今年收到传票,L一直未再向其催要过,XX自己也不明所以。
因和解未成,按期开庭。庭审过程中,笔者当庭问出借人原告L,2011年还一半本金及利息是其催要过之后才给的吗,得到肯定的答复。遂,笔者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认为从原告L第一次催要时起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起算,过去这么长时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官问为什么之后近十年时间再未催要,原告L答复,每年中秋节、春节前都打电话催要的,但其未提供催要的相关证据。开庭结束,原、被告双方又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无奈因为数额差异,调解未成。
出借人在近十年时间内未进行催要,那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期呢?
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未定或不明确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我们来看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但如何理解“权利被侵害”?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综合分析,“权利被侵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确实行使了请求权,即明确向债务人提出了立即或在宽限期届满前清偿债务的要求;二是债务人予以明确拒绝或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只有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视为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方可起算。否则,如果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后根本就未行使过请求权,不能认为“权利被侵害”。同理,如果债权人行使过请求权之后,债务人未予以明确拒绝,债权人也不认为他的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更不应该起算。
结合本案,虽然笔者在庭审中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期,但笔者最终比较倾向于诉讼时效期间未过的观点,即在2011年债权人催要时,作为债务人的当事人XX即刻就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那么诉讼时效期间未开始起算。故未过诉讼时效。还有一个客观因素就是,在实践中,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来判决驳回出借人债权请求权的情况还是较少,普通人的朴素观念还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能因为过了较长时间未主张就不用还了,这个很难让普通人理解。
本案中因为当事人XX也愿意还款,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判决的数额会是调解数额的翻倍,这不是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于是笔者和法官进行了沟通,由法官与原告方进行沟通,最终,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各退一步,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顺利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