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7日 4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原告已经将手机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共计55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某自2018年5月起开始陆续向原告吴某购买苹果手机,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微信中将双方交易往来清单一份发送给被告,该清单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20元,被告在微信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9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往来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外卖平台跑腿订单截图、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尚结欠原告货款55020元,该款应予支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55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宣某负担,该款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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