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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1187号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新安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麻陈)内,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XX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定作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为被告制作有机热载体炉本体、蒸汽发生器本体、砂光粉喷嘴等设备,我公司履行义务后,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价款12405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价款12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58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具体金额计算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生产线用热特定为被告制作有机热载体炉本体1台(金额510000元)、蒸汽发生器本体1台(金额150000元)、砂光粉喷嘴2台(9000元)等设备,运输费65000元、安装费40000元,合同总价为774000元,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对设备的具体规格和参数均作了要求,检验标准为由被告按生产需要验收,正常运作十五日内出验收报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提货前再付合同总价55%,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即付合同总额10%,余款5%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运输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中蒸汽发生器本体的型号进行调整,并增加8000元价款;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吊装合同一份,约定设备由第三方负责吊装,费用为45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加入总价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与第三方结算,两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总价变更为827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2014年2月27日,该项目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工程完工验收表,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原告所供的设备均安装调试完成,同时确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至95%,剩余5%自2014年2月27日起满一年后支付,该验收表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将该验收表传真给了原告,被告先后支付了702950元,余款124050元至今未付,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以124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万分之二每天计算至付清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吊装合同、补充合同、项目工程完工验收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实质是原告根据被告生产线的特定要求为被告制作设备,故原、被告存在的应为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原告履行制作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结清价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公司价款12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1.5元,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XX公司已预交,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负担的1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XX公司),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B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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