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盐行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平安XX,
法定代表人A,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A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简称亭湖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亭湖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盐城市亭湖区新兴XX新南居委会六组居民,2013年6月24日,盐城市XX作为被征地单位在亭湖国土分局交地监督表上,对于案涉盐城市亭湖区新兴XX同心村新北路南、XX的土地,盖章确认同意交地,该交地监督表上的用地单位为盐城市XX公司,2013年6月27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出具建议办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初审意见,同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在该表上出具拟同意初审意见的审核意见,同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在该表上出具准予进行登记的意见,同日,盐城市XX在该表上出具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土地使用者为盐城市XX公司,土地座落及通讯地址均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XX新南居委会六组,2014年4月15日,盐城市XX公司向被告申请土地座落更正登记,2014年4月1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地政地籍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城市XX均在土地变更登记审批意见上盖章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请求查看盐城市XX公司“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登记(新南居委会六组变更为同心村一组)的过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函复原告,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查询范围,后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登记的过程,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原告系盐城市亭湖区新兴XX新南居委会六组居民,“名都景苑”项目实际开发的地址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XX同心XX,并未变更,其登记地址的变更,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并无特殊影响,原告诉称的开发案涉土地的造桥修路,与登记地址的变更无关,且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陈述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函复原告,告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开查询范围并无不当,该函复不应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A不服上诉称,1、名都景苑项目建设在新兴XX境内,规划地点由新南六组变更为同心XX一组,关系到整个新兴XX百姓的利益,与上诉人A的生产、生活相关,被上诉人应当公开名都景苑发证变更过程,2、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不能一改了之,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招拍挂,3、同心村一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需经征用为国有后再进行招拍挂,新南六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被上诉人的登记错误是借新南六组之名为开发商征用同心村一组的土地,该行为违法违规,4、一审裁判不中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名都景苑发证变更过程,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亭湖国土分局答辩称,1、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作出了书面答复,依据国土资源XX《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申请该信息的公开,2、名都景苑项目发证变更过程属于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的上诉人并非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也不是基于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被上诉人回函的内容正确合法,3、原审查明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系登记失误造成,该项目实际上与XX六组无关,被上诉人作为新南居委会居民,与XX项目无利害关系,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实质上已经向上诉人公开了名都景苑项目地址变更的原因及过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亭湖国土分局具有受理和答复上诉人A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A申请公开的是盐城市XX公司“名都景苑”项目地址由新南居委会六组变更登记为同心XX一组的过程,具体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亭湖国土分局交地监督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变更登记申报审批表、土地变更登记审批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变更后)等资料信息,根据国土资源XX《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有权查询土地原始登记资料的个人应当是土地权利人或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个人,上诉人A并非土地权利人,也未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此外,上诉人A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因此,亭湖国土分局函告A其申请信息不属于公开查询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