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溧阳XX公司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81民催27号
申请人:溧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财务经理,
申请人溧阳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2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汇票到期日后30日内申报权利,
申请人溧阳XX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公示催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溧阳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A
二X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