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XX公司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商初字第1420号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诉被告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和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A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提供一批零件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2、2009年9月21日抵押协议、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以铝螺套等金属零件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A、B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009年被告曾提出有第三人愿意购买抵押物,可将出卖所得价款还债,当时原告要求还清欠款才能归还抵押物,导致被告无法筹钱还款;原告曾要求被告于2009年年底前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拒绝还款,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B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A系常州市XX厂业主,被告A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常州市XX公司现金玖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A以常州市XX厂的铝螺套568公斤(约88万只)、铝护套381公斤(约22.2万只)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原告将90000元借给被告A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未将抵押物归还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对借款90000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进行了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时起算,但被告未对其主张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或被告曾拒绝还款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对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常州市XX公司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B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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