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A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初字第43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XX、17-5号,
诉讼代表人常州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A,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再保典当公司)诉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臻XX)、XX、XXX、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良XX)、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再保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中臻XX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中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保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中臻XX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再保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再保典当公司借取当金700万元,由中臻XX在常州XX公司的30%股权(1800万元)作为质押,同时由A、XXX、中良XX、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质押及保证范围及于上述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后中臻XX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中臻XX归还当金本金700万元,并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费用(截至2014年12月1日暂计428天,暂计XXX元),以上暂计XXX元;2、中臻XX承担律师代理费338376元;3、中臻XX在常州XX公司30%的股权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A、XXX、中良XX、XX公司对中臻XX的上述债务暂计XX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臻XX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再保典当公司所收取的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超过了银行四倍利息,要求法院予以调整,2、律师费过高,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主合同无锡XX公司与再保典当公司主体变更情况,再保典当公司应提供材料加以证明,2、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已经超过,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债权人给中臻XX发放的不超过800万元的典当借款,第二条第三款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在2012年7月22日再保典当公司与中臻XX的续当凭证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18日,该续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内,XX公司的保证期间最晚为2014年11月18日,再保典当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向XX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担保期间已经超过,
被告A、B、中良XX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再保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2、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3、股东会决议一份,4、保证合同三份,5、当票一份、续当凭证十七份,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7、700万元支付凭证一份,8、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再保典当公司与中臻XX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由中臻XX向再保典当公司借取当金700万元,由中臻XX以其在常州XX公司30%股权作为质押,同时由A、B、中良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签订后,再保典当公司已经向中臻XX支付当金700万元,但中臻XX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再保典当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
被告中臻XX、XX公司对再保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再保典当公司收取的所有费用高于银行四倍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实际借款时间应以中臻XX实际收到款项为准,对于多收的两天综合费用,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对续当凭证没有异议,超过部分需要调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费用约定的过高,虽然案件标的大,但是案情不复杂,付出的劳动也不多,费用有调整的必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付款凭证,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确认,对证据7、8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无锡XX公司(甲方、典当行)与中臻XX(乙方、当户)签订编号为201XXXX2035的最高额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质押财产权利是常州XX公司(注册号:320XXXX0018497)股权(占注册资本30%,出资额1800万元),财产权利所有人为中臻XX,以货币形式出资1800万元,占常州XX公司注册资本的30%,在上述财产权利质押的前提下,在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甲方可向乙方提供的最高额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当期(或续当当期)以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为准,但当期、续当当期累计最多为12个月(自当票开具时间起算),乙方应当按照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的届至时间归还当金、支付利息,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8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甲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归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借款本金逾期,乙方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616%支付违约金,
同日,中臻XX达成临时股东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常州XX公司股权(占注册资本30%)质押给无锡XX公司,以借取当金不超过人民币捌佰万元,
2011年9月15日,江苏省XX作出(040XXXX0221)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1)第091XXXX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情况为,登记号为320XXXX0145,出质人为中臻XX,质权人为无锡XX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常州XX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1800万元,
2011年9月5日,保证人A和B、中良XX与债权人无锡XX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XXXX2035-1、201XXXX2035-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均为2011年9月5日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当票及其补充协议,担保的主债权均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债权人给中臻XX发放的不超过800万元的典当借款,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甲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合XX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3年11月29日,保证人XX公司与债权人江苏XX公司(原无锡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编号为201XXXX2035-1、201XXXX2035-2的保证合同均一致,
2011年10月17日,再保典当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中臻XX支付当金700万元,该笔当金续当至2013年9月29日止,月利率均约定为0,其中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8日综合费用约定为月费率2.5%,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7日综合费用约定为月费率1.2%,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29日综合费用约定为月费率2%,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综合费用中臻XX均已向再保典当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戚商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常州XX公司重整程序;二、宣告常州XX公司破产,A再查明:再保典当公司为主张债权,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XX指派律师A参加本案诉讼,再保典当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383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再保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2、XX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再保典当公司与中臻XX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A和B、中良XX、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再保典当公司向中臻XX支付当金本金7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当金利率,仅约定综合费用,其中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综合费用约定为月费率2.5%,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超过部分为93591元应当折抵当金本金,因再保典当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向中臻XX支付当金700万元,故中臻XX无需向再保典当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的综合费用11666.67元,故中臻XX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合计105257.67元应当从当金本金中予以扣除,中臻XX应当向再保典当公司归还当金本金XXX.33元,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本金逾期的,中臻XX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616%支付违约金,现再保典当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再保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计收的,且再保典当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中臻XX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再保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338376元,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臻XX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再保典当公司有权就中臻XX持有的常州XX公司1800万元的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中臻XX提供物的担保系法律规定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之情形,A和XXX、中良XX、XX公司为中臻XX的上述债务向再保典当公司提供了担保,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实现债权过程中实现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不分先后,且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结合中臻XX续当至2013年9月29日的情况,至再保典当公司起诉时XX公司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故A和XXX、中良XX、XX公司应对中臻XX的上述债务向再保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臻XX追偿,
综上,再保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归还当金本金XXX.33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3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常州XX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江苏XX公司有权以常州XX公司持有的常州XX公司1800万元的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A、B、常州XX公司、常州XX公司对常州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304元,由原告再保典当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中臻XX、XX、XXX、中良XX、XX公司共同负担80758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0758元迳付再保典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施 义
代理审判员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XX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