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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董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厦门凯迪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益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稿 签发: 复稿: 核稿: 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钟商初字第1008号 原告厦门凯迪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嘉禾路392号国泰大厦7楼F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永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益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民营工业园1号门新昌路166-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厦门凯迪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益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永钟及委托代理人刘庆、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组装好的自行车,双方通过QQ及电话等方式进行联系,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双方对账,确认2007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2593538元。因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共计12910427.5元,故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316889.5元。另外针对双方实际发生往来12593538元(包括委托付款部分金额为1633048元),被告仅开具了11558750元的发票,尚有金额为1034788元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另外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三份发票,但经原告核实,该三张发票无法通过认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货款316889.5元;2、被告承担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913.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0347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无法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则赔偿原告上述金额所对应的抵扣损失175913.96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自行车。双方通过QQ及电话等方式进行业务洽谈。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2593538元。至2013年7月9日,原告总共向被告付款12910427.5元,其中包括直接向被告付款部分11277379元,另有1633048元系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的配件供应商直接支付。对于原告的上述总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支付完毕的为12430232元,之后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49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文杰出具收条。另因同年6月27日,被告书面委托原告支付给宁波市鄞州宏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佑公司)自行车配件款114306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实际于同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宏佑公司支付114306元。2007年至2013年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1558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号码为00620728/00620729/00620730,总金额为257654元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发票未通过当地税务部门的认证,并被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扣留。被告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034788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付款凭证、委托付款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之所以会超付货款,主要是因为有时候被告对外欠债较多,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好的货物被被告债权人占有以抵债;另有部分系因为被告结欠客户单位货款,而原告应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给这些客户的款项会被用于抵消被告结欠客户的款项,上述原因都会导致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对应的货物实际未交付原告。原告另称2013年6月28日对账之后双方未再洽谈新的业务。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9000元系因为当时被告已经完工的部分货物没有交付原告,原告遂到被告处要求取货,但被告因经营不善,发不出工人工资,工人阻止发货,原告无奈,为了顺利拿到货物遂另向被告支付49000元让被告给工人发放工资。关于该部分货物的洽谈系在2012年6月28日对账之前,故对账单金额所确定的货物包含该部分货物。2013年7月9日原告依据被告2012年6月27日发出的委托付款书向宏佑公司付款114306元,该笔金额所对应的货物也是双方在对账之前所确定的,也包含在对账单金额所确定的供货中,原告之所以支付了该笔款项是因为该笔金额所对应的货物包含在了对账单所确定的金额中,且原告曾向宏佑公司承诺会代被告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接受原告付款后,被告另应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总价值为1259353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委托付款书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总共付款12910427.5元的事实,另原告对超付货款的原因及对账之后发生的两笔付款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总计向被告超付货款31688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收取该部分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退还原告。对于双方实际发生的往来12593538元,因原告已经付款,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尚余1034788元货款未向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如被告无法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则应赔偿原告因无法抵扣所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益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凯迪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316889.5元。 二、被告常州市益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凯迪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347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不能向原告开具上述发票,则需赔偿原告上述金额所对应的抵扣损失175913.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2元,保全费2984元,合计11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金霞 人民陪审员邹惠芬 人民陪审员王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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