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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蒋海峰、永城市X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洪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永城市张海京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01时51分 | 已阅读: 89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A,女,2009年10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A,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系原告A之父,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93号 原告A,女,2009年10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A,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系原告A之父,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X,组织机构代码:67807537-2,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5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永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法定代理人B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A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A、B死亡,郭某某、A、王某某受伤,永城市XX认定,A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A、B、王某某无责任,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6元,之后于2014年6月2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元, 被告A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578**-豫NR5**挂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瑞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豫N578**-豫NR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还包括A,答辩人仅是车辆被挂靠单位,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或挂靠费用,且该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A辩称,根据法律和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谁是豫N578**-豫NR5**挂号主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原告A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XX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与A驾驶的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A、B死亡及郭某某、C、王某某受伤,A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A、B、王某某无责任,2、王某某在永城市XX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A因该次事故受到伤害, 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A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4、天瑞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天瑞运输公司与A签订的关于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的运输合同一份,6、A(错打印为B)在永城市XX医院(又名永城市XX医院)的发票一张,金额3317.1元, 被告天瑞运输公司、A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XX对被告A的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A及天瑞运输公司未提异议,被告A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未予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从证1中可以看出A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车辆车型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A未提异议,原告A及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太平XX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A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A就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应是A,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异议,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显示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法律仅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不能直接认定为无证驾驶,也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虽然商业险条款有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的约定,但其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属于排除自己主要义务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投保人签字的行为并不必然说明保险人已经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更不能反映出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A及B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依据A的陈述可体现,保险公司仅是让A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所签投保单上内容并未对A告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A岳父洪尚贵,因A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熟悉,才由A去购买的保险,也正因为熟悉,A当时并没有看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内容,该投保单上有“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A并没有手书以上内容,保险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优势主体,在从事保险事务过程中系依法取得保险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投保人是否书写上述“手书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非常清楚,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让投保人书写上述“手书”内容,足以说明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天瑞运输公司与四原告及被告A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内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内容无免责条款的概念、性质及法律后果的体现,无法体现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XX公司未予质证,原告A及被告B、天瑞运输公司、C均未提异议, 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A及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太平XX公司、B对被告C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A认可是其本人在投保单中签字,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A在被告太平XX公司为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A认可自己就是肇事XXN578**-XXNR5**挂号货车实际车主,A既是其女婿也是其司机,其自认事实也与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印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A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A(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18**-豫NR5**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A、王某乙死亡及B、C、王某某受伤(其中王某乙、B、C、王某某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XX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A、B、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3317.1元(该费用均是被告A支付), 另查明,豫N578**-豫NR5**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A,该车挂靠在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豫N578**-豫NR5**挂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R5**挂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A系被告B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豫N578**-豫NR5**挂号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A、王某乙死亡及郭某某、B、王某某受伤(其中王某乙、郭某某、B、王某某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XX认定A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A、B、王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A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A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A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400元)共计4117.1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判决, 鉴于豫N578**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豫N578**号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护理费4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A的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A、天瑞运输公司及B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578**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578**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