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杜XX因与被申请人王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4民终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杜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及押金己经全部还完。因此,一审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60000元及96000元利息错误。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妻子打的40万欠条,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申请人的妻子在工地闹事,要求申请人给他四十万,否则不愿退出工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商量,先按照他妻子的要求打个欠条,等他妻子走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算账,在这样的情况下,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妻子才打个40万的欠条。等他妻子走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重新算账,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又打个协议,并注明350000元一次性终结双方在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当时有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场作证。在2015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商量并最终确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最终结算金额为340000元,申请人将需要支付的工程款340000元数目报给公司后,公司要求领款人出具书面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承诺书,2015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给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涉案工程款34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2月2日申请人通过中国XX支付给被申请人340000元,至此,双方就河南XX工程SG-9标段纠纷全部了结,再无任何纠纷。所以一审、二审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60000元(40万-34万)及96000元利息(40万x2%x12/月)无事实依据。2、申请人2016年2月2日借被申请人20万,申请人己经全部还完,一审、二审认定申请人只偿还15万,还欠5万元是错误的。3、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新证据三份:第一份、有王X签字的工资表,证明此标段不同阶段的工资表经结算金额为36495元,王X在已结算金额处书写36495元。第二份、2016年汇款收据,汇款金额36495元。第一份、第二份证据证明王X在该标段其他不同阶段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处签字是36495元,当日杜XX汇给王X36495元,表明此阶段的工程款已结清。第三份、2016年4月份杜XX上报了齐XX、吴X、陈XX等人的工资表,证明杜XX与其他人的结算方式与王X都是一样的,此表最终结算金额处的数额就是双方最终的工程款数额。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杜XX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王X与杜XX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商,项目部一次性补助王X人民币350000元。当日杜XX给王X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内含押金条款伍万整),期限30天内还清,否则过一天按双倍包赔或者按2分利计息,欠款人杜XX,2014.12.23号”。2016年2月2日,杜XX通过中国XX给王X转账34万元。再审申请人杜XX称所打40万元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金额是34万元,且已还清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杜XX尚欠王X工程款6万元及应支付利息96000元正确。杜XX称2016年2月2日借王X20万已全部偿还,但原审中其仅提供偿还15万元的证据,原审认定尚欠5万元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杜XX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杜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杜XX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