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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永城市张海京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03时11分 | 已阅读: 92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XX0A5民初23788号原告B,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73年9...

律师观点分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A5民初23788号 原告B,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通过原告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得知原告有一定经济实力,就通过多种方式劝说原告对其项目进行投资,并称只用一个月就可以返还,碍于XX情面,加之被告信誓旦旦承诺一个月内即可归还,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的款项,然而借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A却未能按承诺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承诺除了归还本金外另外给原告比较丰厚的投资回报,但双方一直没有形成书面协议,直到2013年4月4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才达成书面的合作协议,根据该书面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永城市区职工花园项目的建设,原告转账的1000万元借款作为投资款,占比60%股份,被告不投资,全面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占比40%股份,被告承诺工程毛利润不低于8%,并约定由于项目存在拖延情况,占用原告资金时间过长,双方约定原告前期投资产生的利息为300万元,待合作项目工程封顶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没有再过问合作项目具体事宜,由被告全权处理项目事宜,然而原告的投资款在协议签订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仅是陆陆续续偿还本金1000万元,但协议中承诺的利息和利润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投资协议,但约定原告只支付款项不负责经营,也不承担合作期间的亏损和风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的协议实为民间借款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的借款利息300万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借款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是借款纠纷,约定了利息300万元太高,同时也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A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正(¥10000000元)”, 2013年4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A(乙方)总投资壹仟万元正,用于永城市XX职工花园项目建设方面(现已全面启动),二、甲方全部出资壹仟万元,乙方不投资全面经营管理,甲方占项目60%股份,乙方占40%股份,三、乙方向甲方承诺工程毛利润不低于8%,即每平方毛利润148/平方米,四、由于项目现已拖延,产生利息按每月30万元计算,共计300万元,待工程封顶,日成公司退还保证金一次退还甲方,(打入工程总成本),五、日成公司每次拨给该项目拨款,产生利润马上分给甲乙双方,不得克扣,六、工程产生二百万元费用打入工程总成本,节约归乙方,超支不补,七、本协议自即日生效,” 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3日A向被告转款200万元、8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3年6月9日还款550万元,2013年6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40万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10万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万元用于永城市XX职工花园项目建设,被告不投资全面经营管理,原告占项目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被告承诺工程毛利润不低于8%,由于项目现已拖延,产生利息按每月30万元计算,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月息2%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期间6个月零18天,利息应为1320000元(1000万元×2%×6+1000万元×2%÷30×18),未还本金900万元;2013年6月9日还款550万元,共计3个月零7天,利息为582000元(900万元×2%×3+900万元×2%÷30×7),未还本金350万元;2013年6月21日还款50万元,共计12天,利息为28000元(350万元×2%÷30×12),未还本金300万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40万元,共计27天,利息为54000元(300万元×2%÷30×27),未还本金260万元;2013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共计11天,利息为19067元(260万元×2%÷30×11),未付本金250万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100万元,共计13天,利息为21667元(250万元×2%÷30×13),未付本金1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10万元,共计1个月零9天,利息为39000元(150万元×2%+150万元×2%÷30×9),未付本金40万元;2016年12月25日还款40万元,共计26个月零5天,利息为209333元(40万元×2%×26+40万元×2%÷30×5),上述未付利息共计22730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利息共计2273067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A承担7463元,被告A承担2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何 珂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