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XX、刘X、汤XX、郭XX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未经诉讼当事人授权,任何第三人无权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或权利处分。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才能构成表见代理。郭XX在本案诉讼中,未经XX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处分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房产,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3.郭XX与张XX等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代表XX公司的行为,与其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处分XX公司的财产是两个完全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等同。(二)(2013)永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处分了案外人XX公司的财产,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侵犯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诉讼主体是郭XX和张XX、刘X、汤XX,XX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郭XX不是XX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涉案呈祥名苑的合法登记财产权利人,XX公司也不认可郭XX对该房产享有权利,因此,在XX公司没有参与该案诉讼的情况下,上述调解书无权处分有争议的房产,无权确认上述房产的归属。综上,XX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19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郭XX、魏X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郭XX出面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后郭XX与张XX、刘X、汤XX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外,与其他多人亦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建房合同,且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已经由XX公司予以履行完毕。至此可看出,郭XX与张XX、刘X、汤XX以及他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XX公司的行为。基于此,生效判决认为“不能认定(2013)永民初字第493号案件中,郭XX签订调解协议侵犯了XX公司的权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