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4日 40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劳动争议中可以同时起诉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1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卿,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经营者:李某现,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现,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冯某卿因与被上诉人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李某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10民初5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冯某卿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某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9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家属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9]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冯某卿与被申请人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5日,冯某卿以为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被申请人、李某现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9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家属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21年9月22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21]第3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你要求被申请人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和第三人李某现(经营者)共同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2,493.4元的请求,因被申请人主体不明确,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冯某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冯某卿与被告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向被告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主张相关权利,而并非第三人李某现主张。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理由也系因被申请人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卿的起诉。
本院认为,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作为本案被告,李某现作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又为鹿泉区某机械加工部的经营者,当然属于明确的当事人,至于应由谁承担责任应当经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10民初51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虹
审判员 张楠
审判员杨义秀
二0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哲
书记员徐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