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01日 18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行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郝某某,系原一审第三人,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诉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 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 (2023)冀01行终15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冀行申111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不服石家庄市人社局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 冀伤险认决字[2022]010802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某与郭某系父女关系,郭某某是石家庄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11月5日12时左右,郭某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负责人郝某某请假后回家,13时50分左右到达裕华区某某社区卫生所就医,14时10分就诊结束后回家。20时左右,郭某弟弟发现郭某晕倒后拨打120, 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1月6日0时40分死亡。石家庄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裕华区某某社区卫生所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 患者2小时前自觉心慌无力,咽部不适。建议:1.药物(心肌供血不足),速效救心丸;2.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心电图。诊断时间:2021年11月5日下午13:50。”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记载:“接令时间:20:05,出发时间: 20:07,到现场时间:20:18,离现场时间:21:17”。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 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本案中,事发当日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回家后,于当日13时50分到达裕华区某某社区卫生所就医,离开诊所回家休息,20时左右郭某在家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郭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石家庄市人社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下班回家后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其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郭某死亡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郭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称, 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1月5日上午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发病,向单位请假后回家,后在弟弟陪同下到卫生所就医,就医后回家服药休息,当日19时多病情加重后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理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即是工伤,并没有规定必须工作岗位发病后直接送医才能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和原审法院采纳发病后直接送医原则,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不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的精神宗旨。2.一、二审时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很多相同案例判决书,但原审判决在有同一法官审理的情况下却和案例判决结果相反,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自感身体不适时选择就近到诊所治疗而后回家休息缓解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苛求职工一旦自感不适就径直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与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案中,郭某在单位因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随后当天下午13点50分左右,郭某在家人陪同下前往社区卫生所就医,经诊断“患者两小时前自觉心慌、无力、咽部不适,查体,口唇发绀”,认定郭某属于心肌供血不足,开具速效救心丸,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心电图。后郭某于当晚8点左右晕倒,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通过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事发当天郭某死亡原因与在社区卫生所诊断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其在单位发病、中途就诊、次日凌晨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其疾病的发展具有连续性与持续性,符合日常发病生活经验,其死亡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相符。石家庄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申请人郭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2023)冀01行终1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年2月18日作出的(2022)冀0102行初16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10802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四、责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郭某某提交的关于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石家庄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审 判 员 崔
审 判 员 葛
二0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
书 记 员 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