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4日 1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明明律师点评:
1、发生工亡,没有证据完全排除死因是外伤所致,应该认定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102行初64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威,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
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大街。
第三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明、黄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20年10月26日17时50分左右,杨某某出差到山西省榆次区验收项目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诊断结论:死亡。杨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孙某某诉称,死者杨某某是我的丈夫,杨某某生前是河北省某某公司派遣到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10月26日17时50分左右,杨某某在工作地山西省榆次区验收项目时不慎突然滑倒摔倒头部,随后便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后河北省某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认为,根据医院病历及同事证言,杨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且是因外伤导致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河北省某某公司和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杨某某系河北省某某公司派遣到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0月26日17时50分左右,杨某某出差到山西省榆次区验收项目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河北省某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晋中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记录,榆次区人民医院病历,王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人社局对王某的调查笔录,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事故经过,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6日17时50分左右,杨某某出差到山西省榆次区验收项目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20年10月26日17时50分左右,杨某某出差到山西省榆次区验收项目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不应视同工伤。河北省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我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申请表、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晋中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录、患者知情同意书;6、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7、王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王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事故经过》;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查询单复印件。
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生前与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公司签订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10月26日17时50分左右,杨某某出差到山西省榆次区验收项目时突然摔倒,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2020年11月10日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予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录:“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脑疝晚期;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右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4、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颞叶、右额叶挫裂伤并灶出血;6、弥漫性脑肿胀;7、额顶骨骨折;8、额顶部皮下血肿: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不除外心肌梗塞支架置入术后。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摔伤。”
榆次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于昨日下午5时50分左右,站立伸腰打哈欠时,后仰摔倒,致头部等处受伤,伤后即昏迷,当时无恶心、呕吐。”
晋中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录记载:“外伤性质:头顶部损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杨某某生前系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公司派遣到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0月26日17时50分左右,杨某某出差到山西省榆次区验收项目时突然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造成杨某某摔倒的成因是否突发疾病。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事发时杨某某是在无征兆前提下自己摔伤,属于突发疾病导致,出具了晋中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录、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予以佐证。但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医院诊断均指向受伤,如果是因病,上述医学材料没有发病的依据,杨某某摔倒属于站立不稳。双方在庭审结束前均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明确鉴定意见予以印证各自的主张。在晋中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录还记载了杨某某头顶部受伤,杨某某后仰摔倒如何至其头顶受伤,其头部伤情与后仰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联,原、被告未予说明。因此,被告在不能证明杨某某摔倒时是否受到外力的前提下,径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1011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谷利霞
人民陪审员李延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廉志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