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4日 2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通,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再审申请人孙某通与被申请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工伤行政管理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冀11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判后孙某通不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11行终150号行政判决。判后孙某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行申13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通申请再审称:1.山东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穆某胜,穆某胜又招用孙某通从事管道保温工程工作,孙某通在工作时被缠绕机碾伤左手食指,该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孙某通提供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衡水市人社局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和目的不符。2、衡水市人杜局收到其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缺少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仅要求其补正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或劳动仲裁文书,并未要求其补正山东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3、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表明,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衡水市人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衡水市人杜局未答料。
山东某公司未做陈述。
孙某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1105816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衡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某公司承揽景县集中供热管道保温工程,山东某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穆某胜,穆某胜招用孙某通在施工工地工作。2017年9月21日,孙某通在工作中被缠绕机碾伤左手食指,2017年11月3日孙某通向衡水市人社局申请工伤,2017年12月12日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件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载决书,敲决孙某通与山东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万通不服提起诉讼,2018年2月25日景县法院作出(2018)冀11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通与山东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通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翼11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6月19日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11058165《工伤认定申请不于受理决定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最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孙某通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经过劳动仲裁、生效判决都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通未提交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视同劳动关系的证据,申请工伤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孙某通诉讼请求,不子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某通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具有劳动关系,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孙某通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经过劳动仲裁、生效判决都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列举了五种适用情形,其适用前提是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依据该条的规定先行认定。孙某通要求法院直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山东某公司承揽景县集中供热管道保温工程,并将承包工程转包给穆某胜,穆某胜招用孙某通在施工工地工作。2017年9月21日,孙某通在工作中被撞绕机碾伤左手食指,衡水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穆某胜不具有相应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故孙某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衡水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以孙某通与山东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孙某通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孙某通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行终150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