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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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的仍是工伤---吴某工伤认定案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2日 15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政判决书

2019)冀0102行初35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叙述:2018年7月4日9时20分左右,吴某某在张家庄镇户籍室办理业务时感觉不舒服,请假回家,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崔某某不服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月5日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崔某某诉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吴某某死亡不是工伤的认定是错误的。2018年7月4日9时20分左右,吴某某在单位上班的时候感觉身体不适,立即向单位同事说明情况,请假去医院看病。因吴某某多年来一直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医院就诊,事发突然吴某某并未携带医保卡和就诊卡,故回家取卡就医。回到家后吴某某的病情加重,家人紧急拨打了120送往医院救治,11点15分左右吴某某救治无效宣布死亡。从吴某某在单位发病到最终死亡,历时不到2个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从吴某某在工作的时候发病,到就医直至死亡,整个过程也不到2个小时,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的规定。但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却以:“吴某某在张家庄镇户籍室办理业务时感觉不舒服,请假回家,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的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吴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吴某某系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7月4日9时04分,吴某某不舒服请假离开单位回家,9时5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藁城区急救中心院前急诊派车单和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藁城区第二殡仪馆的火化证,藁城区张家庄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和7月份考勤表,通话记录,同事鲍某某、赵某某和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藁城区人社局的公示,综合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7月4日9时04分,吴某某不舒服请假离开单位回家,9时5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8年7月4日9时04分,吴某某不舒服请假离开单位回家,9时51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提出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我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生前与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吴某某派遣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工作。2018年7月4日9时20分左右,吴某某在张家庄派出所户籍室办理业务室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日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受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吴某某在张家庄派出所户籍室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的情况是否满足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藁城区急救中派车单及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可知在2018年7月4日10时前吴某某就已经出现意识不清;从吴某某9时20分左右在单位表示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取医保卡就医至其出现意识不清,时间间隔短暂,且其单位同事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及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藁城区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表明事发之日吴某某请假的目的是回家取医保卡去医院进一步检查。而被告却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吴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已经出现身体严重不适,其选择回家取医保卡再去就医,符合情理,故被告未考虑看病就医的具体情况,机械的以吴某某未径直到医院救治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8)15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力红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