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31日 4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明明律师点评:
具备如下特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1、个体工商户,具备雇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单位雇佣、指派、管理,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具有人身隶属关系;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4、劳动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29民初1535号
原告:曹妃甸区某货运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经营者:周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田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妃甸区某货运服务处与被告田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某货运服务处经营者周某、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某货运服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等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2020年7月11日,被告因自身疏忽、重大过失,被钢丝绳挤伤右手,诊断为右环指锤状指、右环指末节骨折。原告的经营者在雇佣被告时已经向被告明确表示,只是临时雇佣被告,双方关系不具备长期性;原告为完成某一临时性工作而临时雇佣被告,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等内部规定,双方关系不具备稳定性。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标准由双方结合劳务市场行情、劳务内容等协商确定。且,该劳务报酬不因提供劳务的时间、方式等有所调整,且不支付其他的奖金等福利待遇。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4日至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工作。被告于7月11日受伤后,原告给被告结清工资。被告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且受原告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妃甸区某货运服务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原告与河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劳务作业服务合同》,由河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吊车从事桩基检测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7月4日被告田某受原告招用,在容城县容东安置区负责吊车挂钩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1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向其支付了工资两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2021)冀0629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桩基检测劳务作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为依法办理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其次,原告将吊车出租于河北建研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桩基检测工作,同时附随机械操作人员,被告受原告雇佣、指派、管理,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人事安排,在桩基检测工作期间为吊车挂钩,原、被告之间具有隶属关系,被告付出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被告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原告处取得劳动报酬。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妃甸区某货运服务处与被告田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妃甸区某货运服务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英华
二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