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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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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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羁押当事人法院仍应受理审理----韩某诉马某离婚案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1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1民终12738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族,石家庄市桥西区,现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5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韩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105民初4736号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05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明事实,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并受新冠疫情影响暂不具备审理条件,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审理条件,驳回起诉。但是根据该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及《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规定中,并没有法院所述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看守所羁押及新冠疫情为由认为不具备审理条件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目前石家庄市各看守所及监狱都能保证司法机关和律师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提审、讯问和会见,而且被上诉人的刑事辩护律师也在一审期间多次会见(此事实可向看守所查阅会见记录),所以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不存在阻碍或者不能提审马某的情况,一审法院完全能够前往看守所审理或者将被上诉人马某提审至新华区法院审理。综上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况且石家庄市各看守所一直在有效正常的对外办理嫌疑人的收押、提审、会见等工作,也不存在疫情防控需要从而导致不能审理的事实,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马某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另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本案暂不具备审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待具备开庭条件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驳回起诉是针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5

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根山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刘云峰

0二一年十一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雨

书记员代晶晶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