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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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通知离职是合法辞职方式----吕某霄工伤赔偿案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8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民终11228

上诉人:吕某霄,男,汉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吕某霄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944.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1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316.28元、经济补偿金59715.04元,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主管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劳动权益,上诉人有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解除的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书面形式。2、上诉人以短信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是书面的形式。书面的形式应作广义的理解,并非必须纸质的形式,只要是可见的文字形式都是书面形式,短信、即时通工具、电子邮箱、传真等都是书面形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短信形式不是书面形式认定错误。3、即便没有书面通知单位,难道劳动者就不能离职了吗?劳动关系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只要劳动者表达了不去工作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如果没有解除,单位就要一直缴纳社保、发放工资,这对单位也是极不公平的。如果二审法院也认定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下一步就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缴纳社保和发工资。4、被上诉人亲口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只是以车间主任收到无效为由又让其撕毁,这也是收到书面辞职的事实,难道每个人都必须亲手交到法定代表人手里才叫书面提交?大公司人很多,有的连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是谁都不知道,怎么送到?5、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201311日入职,但是20139月才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工伤事业保险,20199月才给上诉人缴纳医疗生育保险,明显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辩解是股东发生变更原因导致,但这仍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后果。另外,被上诉人多次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被上诉人应当按照6314.58元/月标准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上诉人是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按照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775元,月平均工资应为6314.58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6314.58元/月x6个月=37887.48元。另外,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主管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二、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并且开完庭法官说再进行第二次开庭。当时时间不够了,下午4点多开庭,5点多结束,法官还有第二个庭要开,所以没给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天真地以为法官会守信誉,一直等着第二次开庭通知,最后却等来一份糊涂判决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二审应该充分保障上诉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三、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请求事项,一审判决书根本无法执行,不具有可执行性。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请求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944.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10.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316.28元、经济补偿金59715.04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主管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但是一审只判决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不用支付,那其他的请求是否支持没有判决,虽然说理部分写明了护理费应该给付,但是给付多少钱没有说而且在判决结果里没有写明,这就导致上诉人虽然享有护理费的权利但是经过判决却无法通过执行得到。上诉人询问一审法官,一审法官答复说我只审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没起诉的我不处理。一审法官按照上诉审一审的逻辑来审理案子明显错误,应该对仲裁阶段的请求全面审理和调查。四、被上诉人一审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一审法院收取50元诉讼费,上诉时上诉人也是按照50元缴纳了诉讼费,如果是这样,那么本案就属于重复审理,因为被上诉人不是针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而进行了起诉。如果是针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进行起诉,案由应该是劳动争议诉讼费用10元。所以请求法庭调查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重复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太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提出的辞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离职后一直未至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不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因合同未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4、撤销石家庄市仲裁【石劳人字(2021)第4号】裁决。

被告2021年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202149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21)第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短信截图、河北以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霄对其到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和原告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其伤残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拖欠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仅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原告请求不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被告两次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均显示陪护一人,故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仲裁【石劳人字(2021)第4号】裁决,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吕某霄2020910日向原告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发送的短信离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未解除,原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不应支付被告吕某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仲裁【石劳人字(2021)第4号】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欠缴的事实。202091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短信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按公司要求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短信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信息,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车间主任递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于201311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101日解除,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8个月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18.86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550.88元。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上诉人因工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且两次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均显示陪护1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派人护理,均由上诉人亲属护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已向上诉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上诉人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过低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10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并协助上诉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综上,上诉人吕某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吕某霄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

三、被上诉人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吕某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50.88元;

四、被上诉人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吕某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祥

审判员李秀云

审判寻亚

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妍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