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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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不是本人工资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16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民终11289

上诉人:王某,男,汉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河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9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来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323日,根据2021年发布的2020年度河北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964元,因此全省职工月工资标准应为79964元/年÷12个月=6663.67元/月。因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663.67元/月x4个月=26654.68元。一审法院计算数据基数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错误。1、被上诉人以工伤保险最低工资缴费基数即3874.46元为标准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而并非以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依据缴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6000元计算每天工资为200元,与该行业实际工资相符。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工资而直接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明显错误的。2、另外,即使双方对工资未能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时,也应当参照河北省2021年发布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72596元来认定月平均工资即72596元/年÷12个月=6049.67元/月,与上诉人主张的6000相差无几,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要求,不以任何意愿为转移。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缴足社会保险,会导致劳动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伤害时无法得到保证。被上诉人不缴纳保险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长期侵犯上诉人社保权利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答辩人王某受伤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申请工伤鉴定,经鉴定被答辩人为十级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已按缴费基数支付给被答辩人七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21.25元,即被答辩人王某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874.46元为其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正确。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2020年工资预支款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均能证明被答辩人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且被答辩人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按缴费基数支付给被答辩人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答辩人月工资数额为3874.4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认定工资标准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判决被告按原告十级伤残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76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公司有营业执照,为合法用工主体。二、王某某公司工人,2020413日在公司车间浇铸工件时受伤。三、经某公司申请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529日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001820129号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时间内,双方均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四、经申请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116日鉴定王某为十级伤残。初次鉴定结论书【石劳鉴202001820136号】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时间内双方均没有提出再次鉴定。五、某公司王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六、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21.25元。七、王某某公司双方于20213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八、王某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519日作出裁决:1某公司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办理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王某应积极配合。2某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497.84元,并按伤残等级给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王某受伤后,某公司已支付其28150元。故某公司应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和扣除王某受伤后,某公司已支付的28150元后的剩余款项。3某公司王某依法按照各自比例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补缴王某2020324日至202132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构核算。4某公司王某依法按照各自比例向医疗保险征收机构补缴王某2020324日至2021323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机构核算。5某公司王某向失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补缴,2020324日至2021323日期间失业保险费,能否补缴由征收机构确认。6、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申请。王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王某要求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主张月工资6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某公司王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认可,提交2019年、2020王某工资预支款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王某为不固定工资,王某对该类证据均不认可。某公司王某申请了工伤保险,王某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按缴费基数支付给王某七月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21.25元,王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采信王某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874.46元为其工资数额。王某主张评残后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为十个月未能提交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结合王某伤残等级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王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74.4641549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4.46415497.84元。王某2020413日在公司车间浇铸工件时受伤,庭审中认可2020年工资预支款登记表上签字为自己所签,并在受伤后未提供劳动,可见王某受伤后预支工资8108200元、82211250元、10122600元,共计22050元。综上,扣除王某受伤后自某公司处已支付的22050元,某公司应再给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剩余款项8945.68元。王某诉求有关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不属法院调整范围不予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945.68元(已扣除其预支工资2205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本案中,某公司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323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某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按照月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874.46元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项费用应为77323元/年÷12个月x4个月=25774.33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上诉人王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某公司应当支付其4个月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王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上诉人王某该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9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222.17元;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婷

孟志刚

李荣水

0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郄张雨

书记员张伟绪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