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8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23民初xx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新安镇吴兴村育才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
原告徐某与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劳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1月工资15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40721.6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37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1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了此项诉讼请求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主张了,第二项总数额变为136871.68元;3、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主管部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5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到被告处上班,岗位司机,月均工资77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到2016年2月23日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9日6时左右,原告出差至辽宁省瓦房店市东山医院前路段指挥货车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随后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受伤事故2020年1月15日被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2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没有任何说法,还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3、石家庄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按期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也没有按照足额缴纳,缴费基数是2836.2元,实际应为7700元,缴费期限应按自2015年12月开始缴纳;4、短信,原告因被告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及拖欠工资,原告发短信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5、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共住院三次和起止时间;6、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证明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停工留薪为6个月;7、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岗位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在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进行了工伤参保,缴费基数2836.2元。2019年11月29日6时左右,原告出差至辽宁省瓦房店市时发生交通事故。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述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11月29日6时左右,张某驾驶黑A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东山医院前路段会车时,与徐某站在机动车道内指挥其乘坐的货车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徐某受伤。认定:案外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疗,共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张某转去2000元,向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转款2000元,给原告方20000元。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5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9月22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建议停工留薪期意见为6个月(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笔记本记录显示:“党子10月6趟8400元、11月4.5趟6300元。”被告称数额包括饭费和住宿费。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短信称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2日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老人仲案(2020)第8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得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其中医疗费42129.73元,后续治疗费6481.5元、伤者误工费20250元。对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的问题,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给申请人(原告)的20000元大于申请人工资数额,对申请人关于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最后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1月工资15400元问题。被告记录中显示徐某10月、11月工资为14700元。原告称工资应为15400元,被告称14700元中包括饭费和住宿费,均不能认定工资的数额,应以14700元为准计算工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为14700元。由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工资已超付5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1月工资1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1)、伤残补助金差额。因原告诉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6314.58元x6个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正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建议停工留薪期意见为6个月(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运输业2019年工资)76366元/年÷12个月x1个月十(交通运输业2020年工资)88270元/年÷12个月x5个月=43143元,因保险公司已赔付了误工费2025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143-20250元=22893元。3、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主管部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称2015年12月7日入职到2020年5月,共五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年限,被告称原告从2016年4月到我公司后于2018年2月离职,2018年8月重新到我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三年半的工作年限。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交通运输业2019年工资)76366元/年÷12个月x3个半月=22273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93元、经济补偿金22273元,以上合计83053.48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多付的5300元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375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7375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徐某到工伤保险基金主管部门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正定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均担。
审判员郝宏海
2021年10月11日
书记员周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