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明律师
孙明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4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诈骗二手车不符合买卖约定的应返还车款赔偿损失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8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21民初3613

原告:魏某,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庚,男,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

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0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被告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刘某庚202049日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刘某庚返还转让款11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49日,我与被告刘某庚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大众辉昂轿车(车牌号鲁B2xxC2,车架号LSVCB7327H2014448,发动机号509877)转让给我,转抵押期限长期,转让金额113000元,其保证车辆来源合法,不是盗抢、诈骗车辆。协议签订后,我向刘某庚支付宝转账113000元,其将车辆交付给我。后我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李某转让给孙某虎2020527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以该车涉及合同诈骗罪为由将该车扣押。后孙某虎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返还购车款,法院予以支持,李某又起诉我返还购车款,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转让的车辆来源不合法、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使我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魏某明确诉讼请求第4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庚辩称:原告魏某为抵押车车商,其对车辆信息及合同均验证无误后才将车款转给我,我将车辆交付于他。魏某在获得车辆后随即将车辆转卖,证明我与其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车辆发生任何意外和纠纷均与我无关。对原告所诉车辆情况我不知情,该车辆是原告转让给下家,下家再次转让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不能证明我转让给原告时就已经是扣押车辆,故我无返还车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起诉。如终止合同,魏某需返还车辆。

原告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四份。证明被告刘某庚11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我,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车辆,第九条约定违约方的赔偿范围。2.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扣押。3.(2021)098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及审判笔录、(2021)0983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及流转情况均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法院均判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款,本案应参照已生效判决进行处理。4.支付宝截图六张。证明向被告刘某庚支付车辆转让款113000元。5.购车视频三份。证明被告转让该车时承诺车辆来源合法,并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6.聘请律师合同、转账记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律师费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称不清楚魏某与他人的转让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庚提交其给张某春的转账记录,证明其是自张某春处取得车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49日,原告魏某为乙方、被告刘某庚为甲方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刘某庚将鲁B2D0C7黑色大众辉昂车辆(车架号014448、发动机号509877)113000元的价格转押给乙方魏某,并保证车辆来源合法,不是盗抢、诈骗车辆。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当日,刘某庚将车辆交付魏某,并交付车主抵押视频、抵押照片、抵押合同,魏某分三次向刘某庚支付宝转账共计113000元。2020418日,魏某108000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转押给李某。次日,李某又以11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孙某虎20212月,孙某虎以案涉车辆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扣押为由将李某及其妻韩某珍诉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并主张返还购车款,该院于2021414日作出(2021)098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认定:2020527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以侦办青岛市李沧区租车行被合同诈骗为由将鲁B2xxC2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予以扣押,该车登记车主为叶哪,系抵押车,系李某魏某处购买后卖于孙某虎。判决解除孙某虎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暨车辆转质协议》,李某韩某珍返还孙某虎购车款116500元。202159日,李某韩某珍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购车款116500元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1420元。

后,李某及其妻韩某珍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魏某诉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并由魏某返还购车款108000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该院于2021926日作出(2021)0983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李某韩某珍魏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魏某返还李某韩某珍购车款10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魏某已于2021123日将购车款108000元返还给李某20211013日,魏某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211014日,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庚名下的银行存款、微信钱包及支付宝钱包余额共计125000元。次日,本院作出(2021)1521民初3613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魏某交纳诉讼保全费1145元。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原告支付保险费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庚虽签订的是《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但双方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人之间实际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庚作为卖方,保证车辆来源合法,不是盗抢、诈骗车辆,现车辆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扣押,其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魏某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庚返还转让款1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庚辩称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魏某亦应返还车辆。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扣押,致魏某无法返还车辆,该原因不能归责于魏某,故对刘某庚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因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主张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故对魏某要求刘某庚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冀律协[2016]7号第四条计算,本案应收律师费8900元,该部分应由刘某庚承担,超出部分应由魏某本人承担。因魏某并未提交产生差旅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刘某庚承担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魏某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1145元及保险费125元,系其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即本案被告刘某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庚202049日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转让款113000元。

三、被告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900元。

四、被告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纳的保全费1145元及保险费125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31元、被告刘某庚负担1369元(原告自愿垫付,同意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武军

O二一年十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胡美杰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