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24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明明律师点评:
1、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并未作出合同期满后禁止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的,合同期满后仍然可以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直接起诉的,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债务人即可认定已经通知到债务人,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1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张某乾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1、刘某雷、汪某涛、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李某林与黄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同意出借人自由转让本债权的部分或全部给第三方,而且不限制第三方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超出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同时认定,《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是田某娟以短信的形式发给被告黄某1,而非实际债权人发出的通知,从而驳回了张某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行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同意出借人自由转让本债权的部分或全部给第三方,而且不限制第三方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但并未作出借款期限外禁止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权转让不符合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借款人黄某1称路某辉、田某娟为实际出借人,李某林为名义出借人,路某辉、田某娟、李某林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虽然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限定通知的形式,至少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时足以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综上,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超出双方约定的债权转让期限等原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曹建民
审判员史亚宁
审判员梁惠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