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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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石家庄最新判决:突发疾病死亡超过48小时也应该认定工伤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6日 5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进行综合评判。现行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确定死亡的状态作出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工伤职工术后病情危重,多器官功能衰竭,完全是靠采用呼吸机及各种药物来维持生命体征。此时,死者抢救是否有效,症状是否不可逆;还是死者家属为了见最后一面勉强维持生命体征,应当予以综合考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1行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住广平县。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因被上诉人韩XX诉其工伤认定及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韩XX与第三人中国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单位职工郝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5日7时20分许,郝XX到达单位签到上班,9时20分许突发疾病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13时作出初步诊断:腹痛待查。后于当日19时55分转邯郸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证明记载:病员临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16日6时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治疗至17日17时,由救护车转回邯郸中心医院,转送途中于17日17时50分死亡。2018年1月10日原告韩XX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990XXXX0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冀政复决[2018]276号),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18)990XXXX0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对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予以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决定予以撤销。2019年5月6日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990XXXX034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为郝XX突发疾病后自医疗机构于2017年12月15日13时作出初次诊断到2017年12月17日17时50分死亡,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郝XX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韩XX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9日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冀政复决(2019)2-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990XXXX034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郝XX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案中,郝XX死亡的时间邯郸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为:2017年12月17日17时50分。48小时如何计算,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该案中郝XX发病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9时20分左右,到达广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15日12时21分,广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的时间记载为15日13时,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从15日13时计算至17日17时50分显然已超出了48小时。原告韩XX认为不应当从初步确诊时间应当从确诊时间起算,没有超过48小时。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48小时的规定,该规定始于2010年,随着近几年医学科技的进步,48小时的期限所基于产生的因素已悄然发生变化,48小时期限的合理性已产生争议,该问题已引起国家人社部门的关注。2019年6月27日人社部[人社建字(2019)2号]关于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答复中表示对这一问题将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等立法机关加以完善。该案中郝XX的病情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医治,本无生还的可能,其家属采纳医生建议到更为专业的北京解放军总医院试一试的一丝愿望,选择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抢救是人之常情。对于一个人而言,生命是无价的,其家属的选择符合人类天常伦理。转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手术抢救后仍未能挽回郝XX的生命,但确因此而延长了生命时间,致使双方因起算点的不同而争执于48小时。如将此特殊情况排除在工伤之外于情于理均有违于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初心。法律的适用不应过于机械,考虑该案的特殊情况,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综合考量后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较更为符合司法之本义;同理,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应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遂判决:1.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990XXXX0345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决(2019)2-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行初84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郝XX突发疾病后自医疗机构于2017年12月15日13时作出初次诊断到2017年12月17日17时50分死亡,在此期间郝XX一直处于连续治疗的状态,其抢救治疗已超过48小时,郝XX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郝XX家属选择对其抢救治疗,符合人类天常伦理,虽超过了48小时,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初心,法律的适用不应过于机械,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撤销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判决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视同工伤”本质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只是由于情况特殊,《工伤保险条例》才将其纳入了保护范畴。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使用标准,限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对于疾病来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视同工伤的唯一情形。如果对该项规定的适用任意延伸,就打破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界限,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要求,最终导致社会保险制度的混乱。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XX辩称:1.上诉人依据广平县医院的假病历作为郝XX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郝XX2017年12月15日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腹部疼痛,送至广平县医院检查治疗,因广平县医院无法诊断确切病情,在经过简单检查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郝XX未在广平县医院住院,其出具的所谓住院病例纯属伪造,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情主要事实的依据。现上诉人仍依据广平县医院的假病历作为郝XX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2.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计算48小时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应以确诊为准,而不是接诊的时间。初次诊断是一个过程,医护人员通过望闻问切或者借助一定的医疗设备,然后形成一个初步的诊断结论,这个过程才算结束。所以应该以初次诊断时间并形成初步诊断结论作为48小时起点。上诉人依据广平县医院的“待查”初次诊断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明显错误。郝XX后经过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确定为主动脉夹等,此时应当视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进入广平县医院做检查的时间不应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郝XX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初次诊断至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其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为工伤。综上,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国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郝XX2017年12月16日4时从邯郸市中心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救治,因患者郝XX原发疾病进一步加重,且对采取的综合救治措施不敏感;合并心、肝、肾、肺、脑等主要组织器官功能衰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科向患者家属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2017年12月16日8点转至该院血管外科诊治,因郝XX上述原因于12点20分再次向患者家属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

另查明,急救车司机出具书面证明,2017年8点20分接到郝XX亲属电话说其不行了,要求用车将其拉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让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伤、因病而造成的权益损害获得保障。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进行综合评判。现行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确定死亡的状态作出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死者郝XX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治疗的过程中两次转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抢救治疗时,曾两次下达病危病重通知,术后病情危重,多器官功能衰竭,完全是靠采用呼吸机及各种药物来维持生命体征。此时,死者郝XX抢救是否有效,症状是否不可逆;还是死者家属为了家里老人和孩子见最后一面勉强维持生命体征,上诉人应当予以查明,上诉人未查明上述事实,未对郝XX诊断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直接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作出认定,可能影响到认定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平公正,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被上诉人韩XX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形成,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不应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XX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