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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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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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违法分包装包的单位为承担工主体责任的单位的,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9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违反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工伤职工请求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的,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该予以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XX

2020)冀01民终6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X信

上诉人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贾X信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李XX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承担的管道包扎工作是独立的承揽工作,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范围,与贾X信等是转承揽法律关系,对贾X信承揽过程中的事故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李XX答辩称,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其承包钢厂工程只是断章取义。保温工程只是其总工程中的一部分,从上诉人的总承包合同中完全是可以体现出来的,其所承包的工程就是利用其环保资质专业队伍专业知识来进行施工。而上诉人转手将工程转包给贾X信,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这明显是属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的情形;上诉人用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只是不愿承担责任的辩解,只要上诉人提供与当场的承包合同,一切事实均可查明,其在一审法院中上诉人就一直在回避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长治市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做高炉煤气管道包扎工作。2019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贾X峰(乙方代理人)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揽的高炉煤气管道包扎工作委托给乙方施工。该《施工承包合同》仅有贾X峰在代理人处签字,无乙方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贾X信均确认被告是经人介绍受雇于第三人贾X信进入施工现场后施工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一份与案外人贾X峰作为代理人签字的《施工承包合同》为证,证明已将承揽的煤气管道包扎工作分包给本案第三人贾X信。本院认为,一、该《施工承包合同》无乙方签字,庭审中贾X信不认可该合同内容,也未授权贾X峰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效力待定;二、即使《施工承包合同》效力确定,原告将其承揽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其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管道包扎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贾X信,被上诉人李XX受雇于被上诉人贾X信于该工程施工现场做管道保温工作,于工作过程中从搭建的钢管上跌落遭受损伤,虽然李XX与上诉人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构成直接的劳动关系,但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李XX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聂瑞强

周玉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靳XX

田XX

孙明明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1201410377230。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