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1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单位食堂就餐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该认定工伤。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1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秋,男,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原审第三人河北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XX。
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人社局)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管X秋的家属管X刚系第三人河北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处职工。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管X刚在第三人河北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处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河北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衡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衡水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XXXX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受理管X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管X刚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管X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4月1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XXXX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衡水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XXXX0126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XXXX0126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衡水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10月1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衡水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衡水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衡水人社局在作出[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撤销,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省人社厅对此作出维持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衡水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衡水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衡水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针对法院撤销我局行政行为的理由,我们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职工的发病的时间、原因和征兆,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抢救记录等为判断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记载:“患者(管X刚)进餐时突发意识不清”。“死亡记录”记载:管X刚的入院时间的记载说明当时管X刚已经下班。这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基本一致。衡水市政府撤销我局的不予认定决定的原因,是他们随意扩大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围、混淆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概念。管X刚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衡水人社局在工伤案件的审查中未考虑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是否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即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省人社厅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衡水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进富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张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