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明明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18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一般规定的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社局仅以不能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102行初15号
原告巩XX,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书叙述:经审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巩XX诉称,我于2017年3月15日起在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河北工程从事空调安装辅助工作,2017年4月22日下午,我在工作中摔伤头部,之后向某某公司主张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我系由鲍X雇佣在某某公司的工地工作,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2日,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以我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对鲍X雇佣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对我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受伤,在告知其提供劳动关系材料,其不能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请求我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正确。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2019年3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10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巩XX)主张鲍X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仲裁时及原审庭审中均承认工资由鲍X发放,受鲍X雇佣,现二审主张为经鲍X介绍,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因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法律概念,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巩XX出具《说明》:“我没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判决我和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不能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请为我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能否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先决条件,除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一般规定的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巩XX主张虽然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将工程转包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鲍X,并且其受鲍X雇佣,那么第三人的此种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并提交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佐证。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仅以原告不能提交有关劳动关系证明,进而认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XXXX04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判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审 判 长 胡玫洁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人民陪审员 茹翠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廉XX